240606,就财产独立事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2月
案号:(2023)京0108民初214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作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至2022年连续年度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表明,独立会计机构在对审计对象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的同时,还对包括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提供担保、拆借资金等关联方交易都进行了相关审核工作,报告内容具有客观性、独立性,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及涉案合同发生时的唯一法人股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就财产独立事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不需对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决不予追加其为(2021)京0108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2023)京0108执异XXX号执行裁定失效,无需另行撤销,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追加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21)京0108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1元,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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