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07,误转钱款不发生权益转移效果

 

裁判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2)粤06民终140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招作为案外人就涉案款项提出书面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排除对涉案款项执行及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诉讼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争议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货币属于种类物,基于该特殊属性,对于货币一般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以占有状态推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占有即所有并非一概适用,在特定条件下,如存在部分货币可与占有着所有的货币不相混同等情形,则可不将其认定为占有即所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要判定刘某招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须以判定该款项归属为前提,而判定款项的归属关键因素是考虑刘某招是否是误转。根据刘某招提供的证据显示,转款当天,刘某招需要向刘某长转款50400元。刘某招向李某晶转款后,也同样再次向刘某长转了50400元,该事实能印证其转款50400元系误转,本意是转给刘某长,但误转给李某晶。刘某招向李某晶转款当天即通过微信主张误转款项,李某晶也当即承认系刘某招误转。生效的(2022)闽082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误转事实,也作出了审核认定。因此,本案足以认定刘某招向李某晶转款的50400元确实是误转。其次,由于刘某招向李某晶转款为误转,刘某招对转款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晶也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误转款项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该误转行为不应产生转移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再次,涉案款项因误转进入李某晶账户时,该账户已经被该院冻结,随后被该院扣划。该款项事实上一直没有被李某晶实际占用、控制或支配。冻结案涉账户除刘某招误转的涉案款项外,仅有少量其他金额款项。账户内相关款项因法院的冻结及扣划,刘某招误转的50400元与该账户内其他款项能够做出清晰区分,已经属于特定化款项。基于以上三点,刘某招所主张的对涉案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执行。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因李某英系基于涉案款项相关银行账户权属人为李某晶而申请对涉案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李某英申请执行该涉案款项不存在过错,本案纠纷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李某晶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引发,故该院决定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晶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李某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的账户6217********内50400元款项,该50400元款项属于刘某招所有。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李某晶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招对于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刘某招提交信息聊天记录、银行流水、(2022)闽082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某招将原本要汇款给刘某长的涉案款项误转给李某晶,其不具有向李某晶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晶亦没有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转款达成合意。其次,涉案款项转入李某晶名下账户时,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事实上李某晶并未占有、控制和支配该款项,该款项实际上也未与李某晶名下账户内其他财产发生混同,是能够进行区分的。因此,本案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刘某招对涉案款项仍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英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执行涉案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上诉人李某英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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