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10,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黑河中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技术附件》《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A公司主张,应由B公司承担因设计缺陷等原因增补的13项工程支出1757610.81元,但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B公司因设计缺陷而发生的增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A公司主张,应由B公司承担9项增补合同发生损失费用694530元。除其所主张的第13根料管的3项损失外的其余6项增补工程,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B公司造成,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13根料管问题。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一章1.6条、《技术附件》附件3中3.2.1条约定,明确B公司提供的电石炉主体设备应为13根料管,而通过现场勘察及庭审调査,B公司未安装第13根料管,该部分费用应予返还。根据某昌会计师事务所1178号审计报告,认定少安装第13根料管的材料费、安装费等合计237500元。
关于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第13根料管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B公司未按约定安装第13根中心料管,存在违约行为,经调试并试运行未达到合同约定产能,故A公司主张给付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数额,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合同总产量与实际总产量的差额确定损失金额,即A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总产量-实际总产量)x电石的净利润/吨。根据《技术附件》约定的每台电炉电石产能>155t/d,扣除试生产期50天的实际生产期111天,合同约定的电石总产量=155吨/天×111天=17205吨。根据生产日志及1195号审计报告内容,电石的净利润/吨=电石的销售价/吨-标准单位变动成本/吨,即2690.9元/吨-1992.96元/吨=697.94元/吨。A公司违约损失=(17205吨-10869吨)×697.94元/吨=4422147.84元。故B公司给付违约损失为4422147.84元。
关于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炭粉成球设备问题。《技术附件》4中约定了炭粉成球车间规模及炭粉成球设备,B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中亦记载上述设备并由其负责采购和供货。B公司未按照约定供货,应返还该设备款。虽A公司主张该设备最新报价为1200万元,但其提供报价单中未载明具体设备规格及售价,B公司提交的腾达机械厂设备报价单中设备的规模、价格约定详细,与《初步设计》中记载设备较为相似,可据此认定炭粉成球设备总价为668000元。加上《技术附件》附件4设备清单载明的炭粉成球设备中包括1台轮式装载机295000元的价格,B公司应返还炭粉成球设备款963000元。
关于单耗差异损失问题,因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单耗损失系因设备及设计等原因造成,不能证明该损失与B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B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仲裁裁决,是依据案涉《欠款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双方工程欠款纠纷进行裁决,并未对A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进行裁决,且本案诉讼亦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事项,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B公司认为已过质保期和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基于B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认定B公司承担违约损失,与是否已过质保期无关,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贸仲于2015年3月12日仲裁开庭时,A公司以本案诉争提出抗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最终2017年4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对A公司抗辩理由没有进行审理,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A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A公司已自行委托其他公司安装第13根料管,并要求返还料管费用和炭粉成球间设备款,均应予以保护,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河中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13根料管材料款安装费237500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炭粉成球间设备款963000元;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422147.84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7元,由A公司负担279558.27元,B公司负担32448.73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针对一审判决,黑A高院作出了一个判决、一个裁定。其中二审判决认为,其主要解决B公司应否向A公司支付炭粉成球设备款问题。根据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欠款协议》关于“B公司已基本完成工程设计,且B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交付给A公司,A公司已接收并自行安装完毕”的记载,A公司此时应当知道是否提供炭粉成球设备。根据A公司主张的炭粉成球设备的价格,结合总工程款数额,炭粉成球设备应认定为主要设备。A公司在《欠款协议》中明确B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予以交付,故B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中应不包含炭粉成球设备。即使B公司应提供技术设备,诉讼时效最晚也应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A公司在贸仲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缺少炭粉成球设备的问题,仅是对其损失提出了赔偿。贸仲的仲裁裁决最终认定B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A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炭粉成球设备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7600元,由A公司负担。
同时,针对A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及给付损失诉讼请求,该院在裁定中认为,上述诉请构成重复诉讼。主要理由为:经仲裁审查,A公司口头答辩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B公司设计存在缺陷导致第13根料管未能安装;二是电石炉产能不达标造成损失138.288万元及超出的电耗损失84万余元;三是2013年4月7日被迫停产,实际损失1000万元。贸仲对A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第三至五期欠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的原因均为A公司未满足设备供应和送电要求、原料供应严重滞后等其自身原因。故此,B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付款条件已具备,A公司要求B公司对于中心料管(第13根料管)未予安装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及两台电石炉考核未能达标所造成的损失均在贸仲的审理中提出,但均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的情形即为A公司欲以本案诉请否定贸仲的裁决结果,A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该院依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驳回A公司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赔偿损失32972092元、给付增补13项工程损失1757610.81元、9项增补损失6945300元、单耗差异损失12366452.89元,以上共计赔偿5404145.7元的起诉。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A公司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当事人方面,仲裁案件中的C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诉讼标的方面,B公司申请仲裁的标的是因签订《欠款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是因签订《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后产生的合同关系,故在诉讼标的上两起案件并不相同;在诉讼请求方面,本案A公司诉讼请求与其仲裁抗辩并不完全相同,有关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复工后的各项损失等诉请A公司在仲裁抗辩中均未提出,针对第13料管有关的损失问题,仲裁一案中A公司仅提出概括性抗辩,亦未提出反诉,故在诉讼请求方面两起案件亦不相同,综上,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A公司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A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请求B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二是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041455.7元;三是请求判令B公司给付碳粉成球设备损失1200万元。鉴于原审中B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判决也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由判决驳回A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有必要先对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再对是否成立进行逐一分析:
一是关于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A公司在B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中仅是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请求,本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案涉《变更协议》《欠款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就本案而言,自从签订《欠款协议》以来,A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就始终以B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本质上是行使了双务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并生效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至2017年4月16日仲裁裁决作出后,A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确定,不再存在对待给付的问题。故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A公司请求B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A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A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A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的问题。《总承包合同》已被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替代,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于2012年结算至今已达10年,A公司现已自行安装第13根料管并于2018年5月复工,故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A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技术附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注意的是,《总承包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及安装等,但此后签订的《变更协议》约定B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及设备供货,不再负责其他项目,故变更后双方不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系工程设计及买卖合同关系双重属性,现因设计及供货原因,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三是关于A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未安装第13根中心料管的问题。《技术附件》相关条款明确约定B公司负有安装第13根料管的义务,B公司未按照约定安装第13根料管构成违约。A公司于2018年自行委托第三方安装第13根料管,系针对B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B公司承担,一审判决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第13根料管材料款安装费237500元并无不当。B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应视为A公司对不予安装第13根料管的认可。但《欠款协议》签订后,A公司一直通过工程联系单等形式就第13根料管安装问题向B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且《欠款协议》中并无A公司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A公司主张因未安装第13根料管导致其产能减损的问题。根据《技术附件》附件13第13.4.3产品产量考核约定,B公司应保证每台电炉电石产能≥155t/d。A公司主张产能不达标主要原因系未安装第13根料管,B公司抗辩称,工程在只安装12根料管情形下依然可以达标,导致产能不达标的主要原因系A公司原因导致的设备运行时均已过质保期,且A公司供应原料不足。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安装12根料管情形下产能依然可以达标的事实,故B公司应对产能不达标承担责任。但考虑确因A公司原因造成了设备已过质保期、在设备运营过程中因原料白灰未能按时进场导致缺料停炉等事实,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B公司应对A公司产能减少的损失承担50%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判决用合同约定总产量减去实际总产量再乘以电石净利润,进而计算出损失数额为4422147.84元正确,但对于损失结果的分担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B公司应对A公司产能减少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11073.92元。
其次,关于A公司请求支付炭粉成球设备款损失的问题。尽管在《技术附件》中列明了炭粉成球设备,但在其后B公司制作的《初步设计》设备表中并未记载炭粉成球设备。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炭粉成球车间并未建造。2012年5月13日三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B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交付给A公司,依据A公司诉讼主张的炭粉成球设备价格,炭粉成球设备应为主要设备。A公司在《欠款协议》中明确B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主要设备予以交付,且A公司至本案提起诉讼前从未向B公司主张交付炭粉成球设备,故二审判决认定B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中不包含炭粉成球设备并无不当。A公司再审主张炭粉球设备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A公司提出的其他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包括2012年增补的13项工程损失、2018年增补的其余6项工程损失及2018年单耗差异损失,因A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B公司设计缺陷原因造成,故一审判决对其相应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A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多付工程款11677500元;2.B公司返还A公司多付利息和费用5612475.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因A公司上述两项诉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此外,针对同一个案件,黑A高院采取了部分判决、部分裁定的处理方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47号民事判决、(2019)黑民终447号民事裁定及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B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黑河A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1073.92元;
四、驳回黑河A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7元,由黑河A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5618.41元,由B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8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黑河A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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