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19,流浪狗伤人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沪02民终347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沐主张赵某晨系涉案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法院认为,所谓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系指对动物具有支配能力且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动物之人。王某沐主张赵某晨系本案涉案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之前赵某晨存有为涉案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证、将涉案犬只拴在固定区域等实际控制行为。赵某晨对涉案犬只虽存有投喂行为,但该投喂行为系对动物的帮助行为,仅凭投喂行为这一点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对动物的所有或占有;法院结合段某军的陈述,涉案犬只有时会离开桃苑公寓小区几天,后才回到小区,可见赵某晨对涉案犬只并不具备控制力。综合本案中各方的陈述,从上述情况来看,难以认定赵某晨系涉案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故法院对王某沐主张赵某晨系涉案犬只的实际饲养人的意见,难以采纳,王某沐据此要求赵某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沐以段某军将涉案犬只带到桃苑公寓小区内从而制造了犬只咬人的危险为由,要求段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段某军自述于数年前发现涉案犬只并将该犬只带至桃苑公寓小区花园内,之后该犬只经由小区居民投喂逐渐生活、成长直至本案王某沐受伤。法院认为,因有稳定的食物来源,涉案犬只一直于小区花园内生活,一定程度上系出于其自然天性。王某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段某军对涉案犬只存有实际的饲养和管理。故难言段某军将涉案犬只带至桃苑公寓小区花园内的行为制造了犬只咬人的危险,乃至与数年后王某沐被该犬只咬伤所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另一方面而言,王某沐的法定代理人自述于2015年购买了房屋,2016年搬入该小区居住,当时涉案犬只就已在了,偶尔可以看到这只狗。法院认为,犬只本身并不应当被视为“危险源”,而且王某沐从2016年入住起就已经知晓了上述涉案犬只的情况,对王某沐主张段某军造成了犬只咬人危险这一说法,难以认同,故对于王某沐要求段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对于A物业公司,王某沐以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正如前述分析,犬只本身并不应当被视为“危险源”,王某沐要求A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排除危险”的责任,缺乏足够依据。同时,A物业公司指出王某沐的法定代理人未看好王某沐,负有主要责任。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应当被无限放大,本案中连王某沐的法定代表人在事发时都不在王某沐身边,让王某沐一人进入了花园内,现王某沐要求A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王某沐在桃苑公寓小区花园内被犬只咬伤,A物业公司自愿补偿王某沐1,000元、赵某晨自愿补偿王某沐2,000元以示慰问,法院予以准许。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A物业公司、赵某晨、段某军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A物业公司和赵某晨对于王某沐的补偿已足以弥补王某沐之损失,王某沐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某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准予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某沐人民币1,000元;三、准予赵某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某沐人民币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沐被涉案犬只咬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王某沐虽主张赵某晨作为犬只的实际饲养人,A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安全的维护者,段某军作为犬只引入的危险释放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赵某晨、段某军及小区业主出于善良动机,平时对涉案犬只进行投食,在未直接控制犬只的情况下,这种投食行为并不能构成饲养行为而将投食人归入饲养者或管理者范畴。第二,段某军对犬只的救助行为并未增加危险的发生,况且犬只伤人也难归因于段某军数年前的救助行为。一审法院所做相关阐述合理有据,本院不再赘述。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赵某晨、A物业公司均表示自愿补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上诉人王某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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