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620,狗咬人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浙07民终65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潘某是否系潘某景饲养的狗咬伤。潘某系A公司门卫,平时负责喂养该狗,接触较多,事发地为A公司内,潘某陈述系该狗咬伤,具有高度可能性。若潘某景认为非其饲养的狗咬伤,可调取厂区监控录像或者嗣后调查核实,现仅口头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争议焦点二,潘某是否死于狂犬病。潘某景确认狗未打狂犬病疫苗,未办证,施某林等人提交的金华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和医学证明书均载明,潘某死亡原因系狂犬病。潘某景等人认为潘某自身患病,死因非狂犬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潘某系潘某景饲养的狗咬伤,因狂犬病死亡,潘某景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潘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潘某治疗费用中已社保统筹支付应当扣除。根据施某林等主张的赔偿清单,经审核,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0080元、医疗费支出103431.04元、伙食费960元、营养费1920元、丧葬费30549.5元、交通费640元、护理费4800元、住宿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5260.54元。综合本案情况,该院确定潘某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507682元。故,施某林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潘某景赔偿施某林、潘某康、潘某钦、潘某莲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682元(应扣除已付10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施某林、潘某康、潘某钦、潘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已减半收取),由施某林、潘某康、潘某钦、潘某莲负担1021元,由潘某景负担1116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狗咬与潘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因果关系理论,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即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某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的,为该结果的原因,行为人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案涉狗系流浪狗捡回,潘某被狗撕咬严重,并在咬后两个月死亡,医院诊断材料中多处涉及狂犬病,并将此作为首要病因,根据知识经验判断,案涉狗咬导致潘某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狗咬并非在极其特殊,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才会导致潘某死亡的发生,也非可以忽略不计的因素。此外,对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证明,应该只要就因果关系的存在表示出相当盖然性即为充分,并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受害人适当转移到加害人。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为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在实质上进行转移,在原告能够证明相当因果关系存在,而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应该被认定,这也是有利于社会弱者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潘某景对其饲养的狗对潘某进行撕咬、导致骨折以及多次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潘某景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的死亡系因自身的高血压、家属放弃治疗等其他原因,其称死亡也可能是破伤风或术后并发症等,即使存在可能性,该上述原因亦与狗撕咬直接相关,其提出的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肾功能脏器衰竭等均是临床症状,均不能排除是狗咬伤所产生的症状。综上,根据潘某被狗咬伤当时的情形、潘某死亡的时间、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材料、案涉狗事发后挣脱绳索去向不明等分析,潘某的死亡因狗咬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案涉责任主体问题。案涉狗系由潘某景捡回,自始都在A公司饲养,并无证据证明吕某绿是狗的共同饲养人或管理人,同时,潘某景将捡回的狗放在A公司饲养,A公司是饲养该狗的实际受益人,但潘某景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对公司有益的行为,亦符合常理和公司治理特点,并不能改变潘某景作为狗的饲养人、管理人这一基本定性,故原审认定由潘某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潘某景对狗咬潘某并无直接过错,其基于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狗咬人的危险爆发可能性应是一般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和认同的,且潘某平时负责喂养该狗,故在投喂时应格外注意。再者,发生撕咬事故时,案涉狗由绳子拴着,如若喂养时严加注意,潘某不应该受到如此严重撕咬,故潘某对其自身安全有疏于注意之责,原审据此认定其自身承担30%责任并无明显失衡。另,施某林等人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动物饲养人而非雇主承担责任,当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时,当事人择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施某林、潘某康、潘某钦、潘某莲,潘某景、吕某绿、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施某林、潘某康、潘某钦、潘某莲负担2042元,由潘某景、吕某绿、永康市A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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