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01,侵犯技术秘密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4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主要争点在于:(一)吉某方是否系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二)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三)威某方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四)威某方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吉某方是否系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本案中,吉某集团直接或间接持有吉某研究院和案外人成都高某公司全部股权,但对于各公司经营活动中创造或者持有的技术信息,在法律上并不当然归属于直接或间接控股的股东。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高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使用的是吉某集团统一的格式合同,员工均使用协同办公系统(CPC),体现了吉某集团一体化管理的特征,但是吉某集团下属各个公司仍然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虽然吉某集团提交了《浙江吉某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以证明吉某集团享有权利和诉权,但该办法系就专利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吉某集团对集团内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因此,吉某集团对于成都高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使用的图纸及数模以及在新能源汽车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信息并不直接享有权利。但是,在吉某方提交的图纸上,标注了企业标志,署名为“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吉某研究院系图纸的权利人。
吉某方提交了《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表示吉某方在本案中就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有权共同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可吉某集团对于吉某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也有权共同提起诉讼。针对《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所声称“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权与经营权均由吉某控股拥有”,一审法院认为,该声称并不符合法人财产权归属和处分的有关法律规定,且成都高某公司并非《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的签署方,因此不能认定吉某方对成都高某公司其他技术信息享有权利。
(二)关于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但是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者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时,则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吉某方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汽车前稳定杆总成等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与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根据查明的事实,离职员工签订了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员工保密义务,并且离职员工使用的协同办公系统(CPC)设置了密码和权限管理。更重要的是,在图纸上明确标明了“此图表和这里任何其他信息,都是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著作权保护的机密材料,未经具体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以生产、出售或其他任何原因为目的,披露、出借、复制或使用这些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吉某方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由于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已在实际制造车辆中应用,而新能源汽车研发系为了推出新的汽车产品,因而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显而易见。
对于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
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图纸所反映的零部件技术方案的结构或子零部件;二是图纸所记载的尺寸、关键尺寸精度、形位公差、技术要求、材料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所有信息,满足零部件设计或制造所需的技术信息。
在案证据表明,吉某方已经将相关零部件应用于整车并对外销售,其他厂商类似的零部件也早已在市场销售,并且不同的零部件制造企业均能按整车厂要求制造所需零部件。零部件结构或其组成部件可以通过观察上市产品获得,同时有些零部件的结构构成的技术方案对应的专利还被《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为不具有新颖性,因此,这些零部件的结构及其组成部件对应的技术方案应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就图纸上记载的技术信息的组合或整体而言,虽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借助测量工具可以获得尺寸的测量值,借助专业工具可以获得材料或其他少量的技术信息,但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测量甚至专业的逆向工程工具,如3D扫描,仍无法获得零部件的尺寸名义值、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技术要求、性能要求、材料牌号等技术信息,更无法获得上述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因此,不能将图纸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容易获得或者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另需说明,图纸上记载的技术信息并非相关设计手册内容的简单再现或简单组合,而是设计人员智力成果的集中呈现。设计人员并非仅通过简单制图就可以直接设计出量产图纸,从初步设计到量产图纸发布是不断优化完善的过程,一般需要经过仿真计算、样件生产验证、单体试验、总成试验等阶段,每个阶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优化图纸上的技术信息,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时间和费用才能确定最终量产图纸上的技术信息。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对应的产品上市,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及其整体组合仍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就数模而言,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专家辅助人陈述可知,数模可通过专用工具和软件扫描产品而获得。考虑到汽车底盘零部件制造是一个充分竞争的成熟市场,零部件制造企业根据所获得的产品可以较为容易获得零部件的数模,因此,零部件数模并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2.关于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燃油车可以改制为电动车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一般常识,因此概括地主张燃油车底盘可以搭载动力电池并在新能源汽车上应用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当然,在研发试制过程中获得的技术方案、试验数据等技术信息,如果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由于本案不能认定吉某方系该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因而一审法院对吉某方请求保护的该技术信息是否将秘密点作了清晰的陈述以及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不作具体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中的底盘零部件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三)关于威某方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仍然进行披露或使用的,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成都高某公司相当数量离职员工进入威某方工作,有些还担任了威某方高级管理人员。这些离职员工均负有保密义务,并且能够接触到吉某研究院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底盘零部件技术图纸。经比对吉某研究院请求保护的图纸与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提交的图纸,其中二者的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架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实质性相似。就图纸本身而言,同类的零部件应用于不同的整车之上时,图纸应当会有所差别,并且对于同一个零部件,工程师在绘制图纸时,会有不同的制图习惯,一般不会出现不同厂商绘制的零部件图纸相同的情况。威某方虽然辩称图纸是供应商研发并提供,但仅有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并且该主张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供应商调取的证据并不相符,而威某方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根据上述理由,结合威某方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交有关图纸的情况,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一审法院推定威某温州公司使用了吉某研究院前述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侵害了吉某研究院的商业秘密。同时,如前所述,由于底盘零部件图纸所承载的零部件技术方案本身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因而在申请专利时披露的技术方案,包括未记载尺寸、关键尺寸精度、形位公差、材料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所有信息的示意图、结构图等,并不构成对吉某方商业秘密的侵害。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断。一审法院注意到威某温州公司实际进行车辆制造并作为零部件加工、开发合同的签约主体,认定威某温州公司系实际使用吉某方商业秘密的主体,而认定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参与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在案证据尚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为威某温州公司。
(四)关于威某方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威某温州公司应当知道所招募的离职员工对在原单位所接触的零部件图纸具有保密义务,仍然在制造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时使用吉某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已经构成对吉某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即停止使用吉某研究院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架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停止使用的期限直至上述图纸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本案中,吉某方请求判令威某方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1亿元,并提交了威某方融资情况、汽车销售量情况等作为证据。但本案仅涉及吉某方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商业秘密被侵害,威某方融资并不主要依赖于此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汽车制造、销售也并不主要依赖此5个底盘零部件,因此吉某方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吉某方实际损失和威某温州公司侵权获利并未查明,一审法院考量威某方招募的吉某集团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数量较多且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威某温州公司应当能够清楚地知道离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威某温州公司直接使用吉某方图纸所能获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是否如实陈述等情况,依法酌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商业秘密除了应当赔偿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吉某方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用、购买汽车及拆解汽车费用、聘请律师及专家辅助人费用、差旅费用等,但威某温州公司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本案事实查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参考各种费用的市场价格,并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范围加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证据审查判断及认定侵权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即停止使用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架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五个零部件图纸直至前述图纸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二、被告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1800元,由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216720元,被告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负担6325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威某方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最晚自2017年起且至2022年仍在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吉某方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吉某方能否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本案诉讼;(二)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三)如威某方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吉某方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吉某方能否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本案诉讼
1.关于吉某方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规章制度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以标记、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要求离职员工返还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所谓“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一般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并不限于其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其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可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威某方主张,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应认定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因吉某方使用了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技术的车型在2012年至2016年7月期间已公开销售,吉某方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已被公开,且吉某方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不属于技术秘密,不应予以保护。吉某方认为其涉案技术秘密均应予以保护。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与12套图纸及数模之间的关系。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与12套图纸及数模存在关联关系,不应割裂看待。吉某集团为履行其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发展其新能源汽车产业,决定投入近20亿元,利用NL-1/NL-4的NL系列机械底盘进行测试试验、改制验证,以实现搭载动力电池试制包括纯电动汽车在内的新能源汽车。因此,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属于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组成部分,利用传统燃油车底盘搭载动力电池仅为项目测试试验的研发方向,其实质在于利用吉某NL系列传统燃油车的现有平台并对其进行技术改造及测试,最终实现以动力电池代替燃油发动机及油箱,并实现动力电池、电机等与吉某NL系列传统燃油车底盘之间的相互适配。由此可知,吉某方是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进行整体研发,其各底盘零部件技术资料及信息等构成相互关联的系统性、整体性技术。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实际是请求保护如何在其NL系列传统燃油车机械底盘基础上实现搭载动力电池试制电动汽车,即就原有传统燃油车底盘技术中哪些部分技术可以借用、哪些部分技术应予改造所形成的完整技术信息,而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包括在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中,是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具体和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二者应一体保护。
第二,关于吉某方涉案底盘零部件图纸与数模之间的关系。涉案底盘零部件图纸与数模均系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重要技术资料,图纸记载了包括底盘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在内的技术信息,数模为三维化的图纸,图纸与数模共同用于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
第三,关于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非公知性。首先,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包括底盘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具体信息,是一套具体、完整、可用于新能源汽车底盘制造的技术信息。即便在吉某方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型号车辆上市销售后,通过购买车辆进行拆解并利用激光扫描等方式实施反向工程,亦仅能获得有关底盘零部件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基本尺寸等个别简单技术信息,难以获得数模中有关产品尺寸的精准数据以及数模中有关产品内部结构的技术信息。至于底盘零部件图纸中的其他技术信息,如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即便通过反向工程方式亦难以准确获得。其次,威某方在本案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用以证明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系现有技术,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在相关车辆上市销售后通过拆解、反向工程等即可获得,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对此,如前所述,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并非仅限于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通过反向工程可以获得部分特定信息并不能证明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不具有非公知性。一审判决关于数模不具有非公知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第四,关于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同汽车企业的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并不相同,体现了汽车企业的个性化设计特点。汽车企业通常会对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采取保密措施,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对于其所接受、掌握的汽车企业相关图纸及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制定规章制度进行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图纸以及技术文件上明确标注保密要求及标记、要求供应商承担保密义务等多种保密措施。威某方有关吉某方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将给吉某方带来巨大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吉某方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研发源于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根据该协议,吉某方该项目全面达产后将新增年产值100亿元,年创税收约8亿元,故而该项目如若顺利推进,将使得吉某方在电动汽车市场上取得显著竞争优势,并可以为其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吉某方的包括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在内的汽车底盘技术系汽车制造所必需的技术,且研发投入较大、研发周期较长,在汽车技术贡献中占比较高。对于传统燃油车而言,技术系统主要为燃油动力系统与底盘系统;对于电动汽车而言,技术系统则主要为由动力电池、电机及电控装置组成的动力系统与底盘系统。因此,无论是传统燃油车还是电动汽车,底盘系统均为其技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涉及制动、行驶(包括车架、车桥、车轮和悬架等)和转向系统,其中主要涉及悬架系统,而悬架系统系汽车底盘的关键组成部分,其直接决定了汽车行驶的稳定性、舒适性和安全性。悬架系统的开发是整车技术开发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一套可靠的悬架系统开发势必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吉某方包括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在内的汽车底盘技术属于汽车制造的必要技术条件,并可以为汽车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据此应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综上,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在汽车上市后,其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基本尺寸等部分简单信息虽然可能已经公开,但其中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以及数模中的内部结构等技术信息均难以通过简单拆解、直接观察获得,仍具有非公知性。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吉某方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理应依法予以保护。吉某方有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本节上诉主张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吉某方能否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本案诉讼
威某方认为,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权利人是成都高某公司,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均无权就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提出诉讼主张;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与吉某集团无关,吉某集团无权就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主张权利。吉某方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均可以主张权利。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吉某集团间接持有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100%股份。根据吉某集团相关规定,其在集团范围内对相关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统一作出安排,对集团及下属公司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系吉某方为履行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而形成的研发成果。虽然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具体测试试验等研发工作安排在成都高某公司进行,但不能由此否定吉某集团作为该技术秘密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威某方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显然损害了吉某集团的合法权益,吉某集团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共同出具的《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以及成都高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亦可佐证,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三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以及三公司就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所作安排。根据上述声明,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有权就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其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据此成为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本案应认定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均可以作为原告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吉某方本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本节上诉主张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系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不予认定,并对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就该项技术秘密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威某方认为,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申请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不涉及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且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12个底盘零部件中仅部分与吉某方相同或近似。吉某方认为,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利用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人员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威某方在其相关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中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其申请有关专利的行为和在有关型号汽车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均构成对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近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对于此种以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短时间内集中从原单位离职并入职新公司为表现形式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人即新公司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此时因侵权可能性极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此时,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一般应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第二,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包括侯某靖、周某平、罗某周、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在内的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人员,在成都高某公司任职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或实际接触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特别是,周某平在离职前还有意收集、批量下载成都高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文件。
第三,本案可以认定威某方非法获取、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且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威某方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涉案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同时,如前所述,从尺寸公差、材料标号、工艺技术要求、零部件标识位置、分拆图标及位置布局、图纸标记等细节进行判断,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中的前稳定杆总成图纸及数模、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左右同)图纸及数模、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图纸及数模、机械转向器带横拉杆总成图纸及数模、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图纸及数模、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图纸及数模、前稳定杆左衬套图纸及数模、后桥总成图纸及数模等均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二者确有少量底盘零部件技术信息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并不足以证明威某方没有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前已述及,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涉及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集中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涉案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在此情形下,可以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甚至可能是根据该技术秘密提供的经验教训选择不同技术方案或者研发方向的消极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以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修改、改进,并不影响二者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
第四,本案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的事实推定。首先,从一般汽车研发技术原理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沿用现有平台还是进行新平台设计,也无论是正向设计(指产品研发团队根据正常的产品研发流程,从确定各项需求及指标开始,按研发流程顺序,完成零部件设计、产品组装、产品测试验证、制造生产等研发环节,每个零部件都会有原设计图并存档)还是反向设计(指从参考的产品实物上采集三维坐标点即“点云”,并对这些三维坐标点进行计算机处理,从而在计算机中建模并开发出同类产品),每个汽车企业基本上均会通过自己研发或者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设计取得其底盘技术,并不存在完整的汽车底盘通用技术或平台。其次,汽车底盘设计具有一体化、总体设计的特点及要求。底盘设计需先有设计构想,包括设计目标、系统及零部件结构选择、核心竞品技术参数分析、零部件设计开发策略、零部件设计验证方案、系统性能评估等内容。在进行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具体设计之前,需要根据已有的整车基本参数及设计构想,确定底盘系统的设计硬点参数,然后根据项目进展,进行详细的零部件设计,并形成设计方案数据。对于设计方案数据,需要对零部件系统进行包括系统性能、运动力学、强度、模态及刚度等方面的分析、计算,确认能否满足设计要求。在没有车型底盘架构、总布置和动力总成方案的情况下,由各个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分别设计完成底盘零部件不具有设计上的合理性和技术上的可行性。本案一审中,威某方并未提交完整的委托第三方进行底盘及底盘零部件设计的证据,相关底盘零部件供应商亦明确否认其为威某方设计了底盘零部件。最后,虽然威某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威某集团与米某车辆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ASE-1项目底盘调校技术协议》以及相关报告,但底盘调校系对车辆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调整和优化,主要涉及悬架的软硬程度、方向盘的力度、刹车的线性和距离等参数的调整,以达到舒适、稳定和安全的驾驶体验。底盘调校一般是在底盘前期基础结构设计完成后进行,而《ASE-1项目底盘调校技术协议》亦明确记载“经过与威某讨论,米某理解底盘硬点位置已经冻结并且不允许改动”,故该协议及相关报告不能证明威某方委托第三人进行了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初始设计。
需要说明的是,二审中,威某方已经明确放弃本案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这既是其基于对本案证据进行评估后的理性选择,也是其纠正一审不当诉讼主张,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的积极努力。本院在确定威某方因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将对此因素予以考虑。
第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认定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均侵害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的记载,其EX系列包括EX5、EX6、E5型号电动汽车,且EX5、EX6、E5以及W6、M7型号电动汽车均基于Ajax底盘平台开发,威某方的另一款Caesar底盘平台尚未实际使用;EX5、EX6、E5车型构成一条单一产品线,与W6产品线并行。威某方虽辩称仅EX6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与EX5型号电动汽车相同的4个底盘零部件,包括E5在内的其他型号电动汽车没有使用被诉侵权底盘零部件,EX5、EX6、E5型号电动汽车并未使用相同的底盘技术,但其在吉某方已经明确提出EX5、EX6、E5型号电动汽车均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且本院亦要求威某方提供所有被诉侵权车辆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以及研发的证据,威某方却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均使用了相同底盘技术,均构成对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威某方不仅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实施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行为。威某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吉某方有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认定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侵害吉某方部分技术秘密即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如何确定威某方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本案威某方构成侵权,结合吉某方的诉讼请求,威某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威某方四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威某方四公司认为其各具独立法人资格,且并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吉某方认为威某方四公司均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故应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本案威某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威某集团系由威某智慧出行公司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威某集团系威某温州公司与威某销售上海公司的控股公司。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同时,威某方四公司之间亦存在研发、生产、销售分工关系,其实质为利益共同体。
第二,威某方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威某方四公司不仅是关联公司,还以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方式实施了本案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在威某方有组织的引诱下,吉某方关联公司成都高某公司大批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离职并分别至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任职,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带至威某集团及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并由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分别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对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予以非法披露。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后,威某集团将涉案图纸及数模等提供给威某温州公司,由威某温州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包括委托他人制造)了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并将之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及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均参与了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并直接或间接分享了侵权利益。
从以上事实可知,威某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威某方四公司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吉某方本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本节上诉主张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2018年5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提出,“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为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为实现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的目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时,要在充分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特别是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采取有关具体措施对于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吉某方只是笼统提出判令威某方四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特别是,考虑到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含成都高某公司)侯某靖、周某平、罗某周、黄某辉、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近40名离职员工到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威某方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已经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并大规模上市销售,且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本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至少应包括以下:
第一,因威某方四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义务,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因威某方已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故其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也是本案停止侵害的当然之义,本院对此特别予以明确。
第二,威某方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后以其中部分内容申请并获得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该12件专利现在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名下。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是法律基本原则,以非法获取的他人技术秘密为基础而取得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一般应归属于技术秘密权利人。因吉某方在本案一审期间撤回对该12件专利的权属诉求,本案不宜直接就专利权属问题作出判决,但因该12件专利系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所得,威某方不但不应从该不法行为中获益,其中主要包括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该12件专利,而且应确保不能导致真正权利人对该12件专利的利益受损和行权受阻,其中主要是有义务保证该12件专利在正常条件下得以维持有效并在未来应真正权利人的请求予以返还。故威某方未来处分该12件专利的行为应受到明确限制,未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即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12件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
第三,威某方已经实际获取、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吉某方见证下,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其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
第四,因涉案技术秘密早已被威某方非法获取且长时间实际使用,其可能已被威某方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掌握。为有效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威某方不仅自身有停止侵害的义务,而且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尽力防止任何因其侵权行为已实际获悉或者可能获悉涉案技术秘密的人员和单位实施侵害行为,威某方应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一方面,要向社会公众尤其是不特定的潜在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另一方面,要通告有关单位和人员相关法律责任及风险,特别是就哪些技术可能涉及涉案技术秘密作出具体提示,并就有关技术内容和相关资料的甄别、提交、使用等提出具体要求,同时还应就企业内部知识产权合规经营作出明确指引。
第五,本案已初步查明近40名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含成都高某公司)员工离职进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其中部分人员系涉案技术秘密被威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直接渠道,其他部分人员也不排除是可能的渠道。特别是,沈某、侯某靖、周某平等均曾任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后均成为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沈某还是威某集团的创始人并担任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靖是威某集团的执行董事、联合创始人兼首席运营官,且主要负责集团研发工作;周某平是威某方关联公司晖某中欧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成都研究院院长,其从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前还有意收集、批量下载成都高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文件。上述人员显然是本案威某方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关键人物。同时,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以及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则已实际获知或者有很大可能获知涉案技术秘密。上述有关人员和供应商是配合威某方履行本案停止侵害义务的关键所在和重中之重。因此,为切实并有针对性地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对有关重点人员和单位作出警示,威某方有义务将有关停止侵害要求逐一专门通知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并特别要求其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并作出不侵权承诺。上述逐一专门通知重在督促切实履行法律义务并防止侵权再犯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威某方已实际非法获取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其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故本案已无需判令威某方承担停止非法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民事责任。
3.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威某方认为,本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之外的车型,不应超出吉某方一审诉讼主张范围;一审判决未考量涉案5套图纸的实际商业价值,判赔数额过高,且由威某温州公司负担的一审诉讼费过高。吉某方认为,涉案技术秘密被使用于威某EX系列所有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应以威某EX系列所有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销售获利为基础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未考虑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被威某方全部非法获取、使用及部分披露,且对威某方侵权责任及侵害涉案图纸及数模数量认定有误并低估了涉案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的价值,判赔数额过低;一审判决还判令吉某方负担400余万元的案件诉讼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吉某方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者底盘专有技术评估价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
吉某方提交浙江某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武评报字(2018)第1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涉案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价值为43亿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报告评估对象为吉某SUV燃油车整个底盘专有技术的评估价值而非研发成本,且吉某方亦未因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全部公开并丧失价值。故该报告评估方法及结论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宜直接以此确定吉某方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同时,二审中吉某方不再主张以威某方526亿元总融资额的4%(约21亿元)作为研发成本计算其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吉某方以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者底盘专有技术评估价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不再进一步评述。
(2)关于吉某方根据威某方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
根据吉某方的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威某方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表现为威某方通过生产、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获利,故以此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
前已述及,威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并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包括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用于生产、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从中获得巨额利益。本案证据表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威某方在没有汽车底盘合法技术来源或者技术积累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由此不但节省了本需支出的底盘技术研发费用,同时也大大缩短了产品上市时间,增强了其市场竞争优势。因此,以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的可得利润,可以视为其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3)关于威某方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计算
第一,关于威某方与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有关的电动汽车车型的具体范围。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均采用了相同的侵权底盘技术,均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其次,吉某方在起诉时即提出了高达21亿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并在一审诉讼中尽其所能就威某方侵权获利进行了举证,同时亦要求威某方提供其涉及侵权的车辆销售获利数据。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5日最后一次开庭并当庭作出判决,而在此之前的2022年6月,吉某方在获知威某招股说明书后,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安排开庭就威某招股说明书进行质证的申请。在一审法院随后组织的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谈话中,吉某方亦明确提出,威某招股说明书中记载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销售获利均应作为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以及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吉某方主张的威某招股说明书未予审查,有所不妥。
最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对威某招股说明书进行了充分质证。因此,本案可以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的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的依据。
第二,关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威某方相应的侵权获利等。
首先,关于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认定。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2018年9月至2021年威某方分别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4607辆、12799辆、21937辆、36252辆,但无法准确识别其中EX5、EX6、E5具体型号电动汽车的各自销售数量。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7476辆,因该数据未区分车型系列,按照2021年威某方售出36252辆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与7900辆W6型号电动汽车的比例,可推算2022年第一季度其所售出的7476辆车中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数量为6138辆。据此,本院认定,2018年9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总销售数量为81733辆。
其次,关于销售价格认定。吉某方认为,EX5型号电动汽车系威某方主要车型,故可根据EX5型号电动汽车的EX5300与EX5400两款型号的电动汽车实际售价186550元、207300元的平均售价(196925元)计算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销售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威某招股说明书分别记载了EX5型号电动汽车建议零售价为160800-189800元,EX6型号电动汽车建议零售价为279900元,E5型号电动汽车建议零售价为160100-190100元。鉴于本案无法准确识别EX5、EX6、E5三种车型的具体数量,本院考虑EX5、E5系威某方主要车型,可以该两款车建议零售价的平均价格175200元计算81733辆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销售总额。威某方提交的《其他问题反馈》虽载明了其销售各类车型数量及单价,但并未提交证明相应数据来源的证据,故对威某方以《其他问题反馈》认定各类车型销售数量及单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利润率认定。吉某方主张以威某招股说明书所记载的威某方2019年至2021年车辆及部件销售平均毛利率54.6%计算其利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威某方实际为亏损状态,不宜直接以该毛利率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同时,威某方因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实际亏损并不意味着其未因侵害技术秘密获得利益,因侵害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因节省研发费用等而导致成本的降低或亏损的减少。本案中,威某方如果不是通过侵权方式获取并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则其需要支出相应的汽车底盘技术研发费用或者向技术提供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由此将导致其亏损的相应增加,故而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减少的研发成本或亏损亦属于威某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鉴于本案中缺乏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研发成本或亏损的直接证据,故而本院以在案的新能源汽车的代表性企业理某汽车、小某汽车同期电动汽车毛利率(10.6%-17.9%)作为参考,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利益。同时,鉴于威某方系以故意侵权方式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因此节省了相应研发成本,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正处于显著增长期和盈利能力上升期,在确定本案侵权人的有关利润率时可以同类代表性企业的毛利率为基础并可适当取高计算利润率,故本院酌定以20%计算威某方的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率。
最后,关于涉案技术秘密贡献率认定。吉某方主张涉案技术秘密技术贡献率占整车利润32%(底盘技术占汽车整体技术贡献的比例40%×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的比例80%)。但是,吉某方自己提交的浙江某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武评报字(2018)第1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吉某SUV燃油车整车中技术部分的利润分成率为25%,底盘技术占汽车整体技术贡献40%,该评估意见有其合理性。威某方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唐某升也称电动汽车底盘占整车成本3%-8%。上述两方提供的有关数据具有一定的对应性。据此,本案认定汽车底盘技术对于整车的销售利润贡献率为10%(整车技术利润分成率25%×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占比40%)相对合理。综合考虑本案中威某方侵权行为的性质、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所占比例、吉某方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为80%的诉讼主张等因素,本院认定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对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8%。
(4)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及具体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经营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施以一倍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吉某方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吉某方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明确主张1-5倍的惩罚性赔偿,并提出以威某招股说明书所记载的销售获利计算赔偿基数。二审中,吉某方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为5倍(即最终赔偿额为5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之和)。
第二,威某方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曾经在吉某集团担任副总裁,其明知威某方与吉某方及吉某集团投资的成都高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在此情况下,威某方诱使吉某集团副总裁兼成都高某公司总经理、成都基地电动汽车研发项目组长侯某靖、成都高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平、技术部部长罗某周、技术部工作人员黄某辉、向某明以及直接负责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近40人从原单位离职赴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任职,而上述离职人员与吉某集团或者成都高某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或保密合同,其对于自己行为违反与原单位保密规定均系明知,故威某方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三,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威某方诱使成都高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近40人大规模离职并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周某平在离职之前还有意收集、批量下载成都高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文件,且张某魁、冷某虎、宋某在赴威某方工作后,将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由该两公司申请专利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用于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而且,在2018年12月吉某方提起本案诉讼后,威某方并未停止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
第四,威某方侵权后果严重。威某方在利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快速掌握了电动汽车底盘技术,推出了其电动汽车并获取了较大竞争优势,且导致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有关项目建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吉某方造成巨大损失。
第五,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及最终赔偿数额的计算。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此前该法并未就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而威某方的被诉侵权行为跨越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时间。因此,针对威某方2019年4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行为,在能够区分计算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计算补偿性赔偿。故威某方2018年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4607辆,2019年1-4月按12个月平均销量计算所销售的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4266辆,合计8873辆的销售获利部分可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余72860辆(含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6138辆)的销售获利部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此,按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72860辆,平均销售价格175200元,销售利润率20%,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占整车销售利润8%计算,在此期间威某方侵权获利为204241152元(175200元/辆×72860辆×20%×8%),此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应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综合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加重责任的考量因素,以及二审中威某方明确放弃合法技术来源抗辩,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努力这一可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本院决定以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204241152元×2=408482304元)。该惩罚性赔偿数额加上同期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合计612723456元(408482304元+204241152元)。该赔偿数额与2019年4月之前的仅适用补偿性赔偿部分的侵权获利24872793.6元(175200元/辆×8873辆×20%×8%),合计为637596249.6元。故此,本案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
(5)关于吉某方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吉某方在本案中主张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275298.5元,其中包括鉴定咨询费用1350000元、技术评估费用692000元、公证费用209000元、购买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费用282585元、车辆拆解等技术服务费用88000元、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咨询费用9434606元、差旅费938575.9元等。本院综合考虑威某方侵权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吉某方举证难度较大,但吉某方部分费用支出确有不必要、不合理之处,特别是高额的律师服务费及咨询费用与其实际工作所需和工作质量并不相称,且部分票据存在与发票金额不符、是否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存疑等问题,故本院对于吉某方的维权开支不予全额支持,酌情支持5000000元。
此外,本院已经认定威某方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共同侵害了吉某方涉案全部技术秘密。故此,一审判决仅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涉案5套图纸技术秘密侵害,其事实认定以及有关停止侵害、赔偿责任等判项均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鉴于本案威某方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为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
第一◊如威某方违反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应以每日10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系考虑威某方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继续侵权的可能获利以及未来侵权应加重惩罚性赔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如威某方擅自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应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违反本判决该项义务的履行金1000000元。该数额主要系考虑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占比、本身的价值和目前权利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如威某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载体、发布公告和内部通知以及逐一专门通知并与特定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任一具体义务,分别以每日1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考虑有利于督促威某方积极、诚信履行有关义务而确定。基于威某方实际经营状况以及有关员工可能已离职并失联的情况,如有关人员和单位确实难以取得联系或者拒绝配合,威某方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附具相关证明,人民法院可根据威某方是否及时、诚信、尽力履行的具体情形,对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予以减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威某方拒不履行本判决给吉某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因威某方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吉某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吉某方仍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威某方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关于其有权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诉讼、威某方四公司共同侵害其涉案全部技术秘密并请求判令威某方四公司停止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成立,吉某方有关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温州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尽全面准确,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十二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号为201720769524.6、201720243644.2、201720625018.X、201720766423.3、201720331650.3、201720625338.5、201720625821.3、201720766438.X、201720269048.1、201720307818.7、201720578211.2、201720625094.0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
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
4.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公告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内部通知应在包含公告内容的基础上依本判决理由部分的相关指引提出更具体的针对性要求);
5.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3);
6.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00元;
四、驳回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0000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1800元,由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25080元,由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16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7600元,由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04080元,由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负担60800元,由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1:
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和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关于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害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关技术秘密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和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侵害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的技术秘密,并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见证下,威某方将其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4.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5.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
特此声明,威某方各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均应当积极配合威某方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
特此公告。
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
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
2024年月日

附件2:
关于(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要求的通知
(有关员工姓名/有关单位名称):
关于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和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并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需有关员工和单位配合履行的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3)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
现将(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及附件特别送交与你。请你配合执行该判决上述涉及有关员工、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即行签署所附《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特此通知。
通知人:威某公司(公章)
通知时间:2024年月日
签收人(有关员工姓名/有关单位名称):
签收时间:2024年月日

附件3:
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经威某公司书面通知,本人/本公司已全面知悉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及附件内容,特别是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
本人/本公司声明并承诺:
1.本人/本公司持有/不持有载有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技术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
如持有,本人/本公司将按照该判决以及公司通知的要求,销毁所持有的所有上述有关资料或将其移交吉某方。
2.不论本人/本公司是否持有上述有关资料或者已知悉或今后可能知悉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本人/本公司均将对之严格保密,直至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3.不论本人/本公司是否持有上述有关资料或者已知悉或今后可能知悉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本人/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信息。
如有不实声明或者违反本承诺,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承诺人(本人签名并摁印):
身份证号码:
承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2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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