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02,狗咬人致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豫0302民初114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咬伤原告李某星的狗长期游荡在被告A驾驶员培训公司,结合原告李某星提供的通话录音,可认定被告A驾驶员培训公司应为该动物的占有者或保管者,负有直接控制或管理的义务,则被告A驾驶员培训公司应为咬伤原告李某星的狗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A驾驶员培训公司在明知经营培训场所长期有狗游荡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学员原告李某星在校内被狗咬伤,应对原告李某星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某星主张被告A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医疗费(××免疫球蛋白用药)147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医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A驾驶员培训公司提出免疫球蛋白属于营养药剂,非必须用药的抗辩理由,原告李某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A驾驶员培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星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被咬伤期间系在校大学生,本就无固定收入,原告李某星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咬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星主张的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参考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星医疗费1471.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71.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洛阳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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