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06,涉房产之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史某八向樊某朝购买案涉房产的问题;3.史某八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4.樊某朝请求史某八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应否支持;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樊某朝是中国香港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史某八向樊某朝购买案涉房产的问题。樊某朝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史某八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房产,应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史某八抗辩是其通过穆某强向樊某朝购买,并且向穆某强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穆某强与樊某朝、史某八都是河南老乡,樊某朝向A宾馆购得12套房产后,将其中602房的产权证办至史某八名下,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樊某朝将该房产赠与史某八,但樊某朝与史某八素不相识,樊某朝没有赠与的意愿,这种可能显然不能成立。第二种是樊某朝所说的,史某八为了将户口迁入广东省,其通过穆某强得知樊某朝在番禺买房后请求樊某朝将其中一套房产证办至其名下,让其办理户口迁入,房屋产权仍然属于樊某朝,应当将房产过户给樊某朝。但此说已经被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第三种是史某八所说的,史某八通过穆某强向樊某朝购买了案涉房产,并且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只是因其工作繁忙,无暇接管房产。现在案涉房产的房产证登记在史某八名下,当排除了赠与和挂名两种可能后,只能推定史某八是通过购买取得案涉房产。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樊某朝与A宾馆购买了包括案涉602号房产在内的12套房产,并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史某八当年有购房的意愿,其通过老乡穆某强向樊某朝提出购房要求,后来樊某朝要求开发商B地产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在史某八名下,应当视为其同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了史某八。至于购房款是否已经支付,应当凭证据进行判断。
关于史某八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史某八虽然提出案涉602房是其通过穆某强向樊某朝购买,并已将购房款14万元交给了案外人穆某强,但其既未提供购房合同,也未提供付款凭证。其提供的两个证人刘某、杨某虽出庭作证,欲证明看见史某八交现金14万元给了穆某强,但两个证人回忆当年付款情况时陈述含糊不清,其证言不足采信。此外,如果史某八将购房款交给了穆某强,则穆某强应当知道史某八是否交了购房款。但穆某强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到庭作证时称不清楚史某八是否支付了购房款。显然,史某八称其将购房款交给穆某强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按史某八的说法,其是向樊某朝购买房产,那么应当向樊某朝支付购房款,而不应当向穆某强支付购房款。史某八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穆某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购房款交给了樊某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史某八辩称其已经向樊某朝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樊某朝请求史某八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樊某朝在将房产证办至史某八名下的时候是明知的,并非是无意中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史某八名下,使史某八不当得利。因此,应当认定樊某朝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史某八名下,是双方的一种合意。一方提出要约,一方经实际行动作出承诺,双方达成的合意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虽然樊某朝在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将案涉房产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并过户到其名下,被该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该院同时认为:“退一步来说,即使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确由樊某朝支付,但在樊某朝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某八曾就涉诉房产的物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也只是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樊某朝据此诉请史某八支付购房款并无不当,史某八应当将购房款及其利息支付给樊某朝(利息自缴纳转名费之日即1993年12月9日起计算)。此外,因樊某朝收房后为该房屋安装水电,支付了安装费2716元,电负荷费1650元,支付管理基金388元,为办理房产证支付了转名费5000元,支付印花税及房产证费等614元,共计10368元。上述费用是樊某朝为房屋产权人向有关单位交纳的税金或费用,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受益人是史某八。樊某朝要求史某八负担,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樊某朝提出的物业管理费11283元,因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向房产实际使用人收取的费用,按照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负担。樊某朝提出的装修费5万元和安装防盗闸门费450元,因该房产已经装修多年,樊某朝已经使用收益,到史某八实际收回房产时,该装修已经无利用价值。因此,樊某朝要求史某八负担物业费、装修费和防盗闸门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因为樊某朝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是案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的诉求被驳回后产生的诉求,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樊某朝于2017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史某八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樊某朝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2017)琼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1.限史某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155200元及其利息支付给樊某朝(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1993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限史某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转名费、水电安装费等款项共计10368元及其利息支付给樊某朝(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1993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樊某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8.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438.77元,由樊某朝负担30%即4031.63元,由史某八负担70%即9407.14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史某八是应否向樊某朝支付诉求款项。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樊某朝一审时的诉求虽表述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5200元及利息302911元”等,但其起诉的理由和逻辑是另案生效判决将其认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确权给史某八,其认为史某八未付购房款取得房产构成不当得利从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予以纠正。
关于樊某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基于客观情况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但因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樊某朝认为案涉相关12套房产中的9套房产都是其为帮助亲戚朋友取得广东户口而“挂名”办理房产证,在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前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樊某朝在主观认识上始终认为自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客观上因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长期不符,且互相都未及时主张权利,案涉房产的权属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确权生效判决前始终不明。樊某朝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中败诉,从而主张本案中其所认为的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樊某朝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日并无不当,史某八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史某八应否向樊某朝支付诉求款项的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某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樊某朝主张史某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某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首先,樊某朝与史某八并非亲戚,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询问双方之前是否认识时,其代理人称不清楚案涉房产挂名前樊某朝是否认识史某八,案涉房产挂名事宜是通过李某法找到史某八,李某法当时与穆某强是夫妻关系。而史某八称在此之前不认识樊某朝,是通过穆某强联系购买案涉房产。综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樊某朝与史某八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双方通过李某法、穆某强夫妇沟通案涉房产相关事宜。在双方并不认识也无交情的情况下,樊某朝主张系其出钱购买案涉房产并支付5000元更名费将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至史某八名下这一行为不符合社会交往常理。其次,樊某朝称其是为了帮助史某八通过拥有房产取得广东户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八在购买房产后曾经将户口迁移或申请迁移到广东过,且该说法已被在先生效判决否定,其关于为帮助史某八迁移户口而将房产登记至其名下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再次,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625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樊某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其在本案中所称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最后,本案中樊某朝与史某八之间主要通过穆某强进行沟通,史某八主张其购房款亦以现金形式付给穆某强。穆某强虽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庭审时陈述不清楚史某八是否支付过购房款,但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穆某强与樊某朝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3民终5065号案件系穆某强对樊某朝被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查封的抵押担保财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723号案件为穆某强与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询问樊某朝与该案有何关联时,樊某朝的代理人(在该案中为穆某强的代理人)称樊某朝曾为穆某强在东莞的房产提供过担保。穆某强在本案中作为史某八所称的收款方,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樊某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八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史某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作出(2018)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2.驳回樊某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元,共计23356.77元,由樊某朝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史某八应否向樊某朝支付购房款及相关款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史某八应否向樊某朝支付购房款及相关款项
首先,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樊某朝在另案一直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但未获支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及相关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史某八所有,在此前提下,樊某朝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史某八向其支付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概言之,樊某朝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史某八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未支付房款,故而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
其次,本案的关键是史某八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某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B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某八所有的情况下,樊某朝有理由请求史某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某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某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某朝关于史某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某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某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某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某八能否证明其向樊某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某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某八向樊某朝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某八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某朝从B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某朝将该房产转卖给史某八,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然而,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虽然史某八在原审中提供了B地产开具的发票,但B地产在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出庭作证时,称其未收到过史某八的房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为樊某朝向B地产支付。史某八在本案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又称,其将购房款以现金分两笔交给穆某强,并通过穆某强委托李某法转交给樊某朝的弟弟樊建某。此陈述与其在先前诉讼中所主张的支付房款的情形并不一致,且证人李某法所称转交钱款,既无收据,也无他人佐证,实有违常理,难以证明史某八之主张。综上,史某八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某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某朝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某朝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某八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樊某朝的弟弟樊建某之后,樊某朝便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直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房屋才确定归史某八所有。因此,樊某朝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史某八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438.77元,由樊某朝负担4031.63元,由史某八负担940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史某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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