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07,分期租金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3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供销商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供销商场主张原审法院对A公司交付案涉房产时间认定错误及A公司因租赁过程中部分房产物权发生变动而不享有相应租金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案涉房产交付时间作出认定,现有材料也未反映供销商场在原审中就交付时间提出过相关主张。且在原审法院组织A公司与供销商场就双方债权债务数额进行核对、确认时,供销商场除对个别项目主张扣减外,亦未就违约金计算时间结点提出异议。故对供销商场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房产交付时间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供销商场租赁案涉房产过程中,租赁房产中的1958.68平方米商服用房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执行给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牡丹江农信社)抵偿债务,导致该商服用房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牡丹江农信社作为所有权人当然享有对该商服用房收取租金的权利。鉴于原审法院已就案涉租金及借款完成对账并作出判决,且从现有证据看,执行裁定书并未明确债务与租金是否发生抵扣,故在供销商场未实际向牡丹江农信社支付任何租金的情况下,A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租赁合同对整体房产收取租金后,可以与牡丹江农信社协商自行履行或在另诉中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A公司诉请供销商场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案涉《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八年,计租之日起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房产租金前三个租约年租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自第四个租约年开始以110万元为基础每年按上年租金总额递增5%;租金支付为上打半年房租,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虽约定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但该约定是为计算租金而对租约年限的界定。且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情形。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A公司同时负有提供租赁房产的义务,双方均履行约定义务方可视为债务的全面履行。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认定的问题。供销商场主张因A公司怠于行使权利,2014年以后仅能再计算100万元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的多出部分为扩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A公司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债权的最后履行期限具有合理信赖,其基于维护合作关系而未在每笔租金约定支付时间届期后立即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供销商场所称于2014年进入清算系其内部算账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裁定受理破产情形,不发生合同提前到期等法定事由,A公司享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案涉违约金系供销商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并非因A公司行为所致,故供销商场关于A公司不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得到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供销商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因供销商场未依约支付租金导致A公司向供销商场借款用于商场后续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另行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利息数额进行衡量和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供销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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