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10,终本执行后变更申请执行人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安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院已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理由,人民法院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申请人A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规定》要求的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11月16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了A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

【复议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河南高院认为,首先,《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安阳中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A公司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原申请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待执行程序恢复后,A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2022年2月18日,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阳中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

【再审申请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执行依据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A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B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中院应当在受理A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A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
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
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A(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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