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11,是否不当得利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4月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2.C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B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B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B公司代理D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D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C公司向B公司交付涉案镍矿,B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B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B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B公司与C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B公司指定A公司支付,B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B公司未能提供A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B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A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B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A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B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具体金额。A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除货运代理费外,C公司对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进行了支付,并向A公司开具了港口费26404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关于请求B公司返还港口费264045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D公司和B公司对涉案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涉案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C公司向B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后,B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故对A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7月5日起算为宜。
关于C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是基于与A公司和D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A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A公司请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B公司负担28554元,A公司负担7321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A公司依不当得利向B公司、C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定争议焦点为,B公司对A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A公司主张B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在构成上包括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上述费用由A公司向C公司支付,C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F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C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上述费用并未由B公司实际取得,B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B公司可否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B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D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D公司承担。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B公司指定A公司支付,B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A公司、D公司、C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A公司“承担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由B公司负担。
A公司并非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据此仍不能改变上述多份协议未约定由B公司负担港口费的事实。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此时,C公司已经依据其与A公司、D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卸货港货运代理义务,A公司也依据这一协议向C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B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为B公司。故,A公司关于应由B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C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B公司交付涉案镍矿,B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B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A公司向C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B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A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其与D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D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B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B公司受有利益,A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D公司、C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B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B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此,A公司关于B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B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自无须给付港口费所对应的利息损失。A公司所受港口费等费用损失,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B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A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A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B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A公司受有损失。A公司从D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C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B公司取得利益。在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B公司指定A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B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C公司向B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B公司就A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A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B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B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B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A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A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B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C公司的抗辩不能对A公司主张。再次,A公司向B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A公司与D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A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B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B公司就A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B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C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承担案涉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A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C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C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请求B公司返还2640451.50元港口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D公司和B公司对案涉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案涉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C公司向B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B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案涉镍矿的货权,并对案涉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并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C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C公司根据其与A公司、D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C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C公司收取A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A公司请求C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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