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12,以离婚析产协议为依据的不动产执行异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张某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该主张能否成立;(二)张某英诉请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该主张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拍卖。关于焦点一,张某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张某英认为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主要理由就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成某波,而非张某英,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张某英所有,但民政部门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部门,即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备案,也不能达到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效力。离婚协议书并非法定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不能变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张某英与成某波2008年10月离婚,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一个月办理过户),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张某英向成某波主张过,张某英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张某英与成某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成某波名下房产划归张某英所有,并未经抵押权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的同意,在未还清按揭贷款之前,显然是无法办理变更过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结束后,双方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则只能形成张某英对第三人成某波的债权而不是必然形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张某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张某英提出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2008年10月20日张某英与成某波协议离婚。但该房产一直由成某波占有、使用、处分,2014年9月成某波将房产出租给北京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用租金抵偿债务,为此北京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案涉房产还存在按揭,已抵押给银行,而归还按揭的款项均由第三人成某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虽然张某英与成某波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张某英所有,但产权登记人一直为成某波,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标的物是房产,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房产所有权人及变动等相关情况。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张某英不能仅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对第三人成某波的房产依法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英并无充足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张某英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二)张某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张某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张某英与成某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某英)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某英、成某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某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某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某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某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某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某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某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某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某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某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某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某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某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某辉的请求权与张某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某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某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某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某波为B公司向万某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某辉亦并非基于成某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某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某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某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及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万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