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1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0)苏01民终1014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国与A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某国为A公司居间介绍汤山G8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某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C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B公司与A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B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仅能确定B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A公司施工,不能确定B公司是否将桩基一并交由A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即便B公司未将桩基交由A公司施工,B公司将自C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A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协议工程亦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张某国的居间行为促成A公司与B公司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无效,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某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与A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某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B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张某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某国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国与A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C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B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C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某国与A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某国为A公司与B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国与A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国上诉主张该《居间协议》有效,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张某国主张的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系张某国与A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张某国在一审中也未将A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为查明张某国与A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的性质,已追加B公司、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张某国与崔某建、郑某清之间的其他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范围,故张某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张某国与A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某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张某国主张的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张某国如果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张某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不让违法违约者得利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张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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