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18,旅游合作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京民终6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经询问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鉴于A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案涉《地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在案经过A公司确认的报价单、通过QQ传送的分房名单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德国B公司依约履行了160个团的地接服务,但A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团队抵达欧洲之日起六十日内,以欧元形式足额支付全部团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A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国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并承担赔偿一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A公司欠付合同价款金额。首先,经司法会计鉴定160个旅行团中,绝大部分能够以A公司盖章或签字的报价单确认单价和天数,以通过QQ传送的分房名单确认实际出行人数,以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或者德国B公司的自认确认增减项,从而计算出团费,即单价*人数+2欧元小费/人/天*在欧洲天数*人数+增减项=团费。极少数旅行团,没有A公司签章的报价单,或者没有分房名单,但也能通过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确认或者推算出团费。经逐一核算,扣除德国B公司多主张的费用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的增项费用,160个旅行团的团费总计
2104192.92欧元。A公司针对报价单、分房名单、聊天记录和小费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A公司否认报价单上的章为其所使用,否认报价单和分房名单系通过其工作人员的QQ回传,且认为有报价单和分房名单也不能证实团队实际出行的意见,均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由德国B公司提交的分房名单均是工作人员在团队出行前、接收到对方发送的“分房名单”QQ文件后,另存在本地电脑中保存下来的,以致于现在无法打开原QQ文件用以核对原文件内容,A公司据此从文件保存的时间间额和文件的大小等角度提出对方对分房名单乃至报价单、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做了改动,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报价单、分房名单均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QQ传送给对方的,聊天记录也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A公司对上述书证的内容提出质疑,应以其电脑中留存的文件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在A公司没有提交此类相反证据推翻现有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难以采信。第三,A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团费中包括了按照每人每天2欧元标准计算的小费,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报价单附则部分也能够证实A公司对小费的标准以及小费需另行支付是认可的,A公司提出报价单上的单价包含了小费、无需另行支付小费的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A公司已支付金额。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集中在A公司是支付了三个3万欧元还是二个3万欧元,鉴于A公司作为付款方,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个3万欧元的支付事实,德国B公司亦不认可,且A公司所述明显与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据此,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仅支付了二个3万欧元,即A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1411477.52欧元。与160个旅行团费总额相抵,A公司尚欠692715.4欧元未支付。德国B公司超出该金额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抗辩称已将团费全部支付完毕且不欠团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地接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应付价款的,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四的延迟付款违约金”。A公司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A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对于违约金调整的数额,法院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去衡量,予以适当减少,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欠付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德国B公司就违约金起始日的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德国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国B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692715.4欧元;2.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德国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692715.4欧元为基数分以下两段计算:1.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3.驳回德国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A公司关于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本案一审中,德国B公司、A公司经过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均提交了补强证据。依据前述规定,举证期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补强证据作为佐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此外,德国B公司主张的笔录删除的相关意见,经查,一审中,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在该次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并未表示异议。综上,A公司关于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A公司关于德国B公司举证不充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德国B公司提交了与A公司签订的《地接合同》、与A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文件、A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报价单、分房名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德国B公司并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并由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经德国B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还对QQ聊天记录中所涉人员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德国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完成了证明责任,可以佐证其相关诉讼请求。故A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依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认为德国B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聊天记录存在删减痕迹,但是A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向A公司进行释明,在A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经过公证的聊天记录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A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A公司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异议,一审法院针对报告中所涉各团的团费均以证据为基础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二审中,A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依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亦不采信。
对于A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欠付德国B公司团费未予支付,按照《地接合同》的约定,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公司称相关团费已经足额支付,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A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5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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