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23,居室内的通行权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6月
案号:(2024)京01民终491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吕某2、吕某3、吕某1按份共有,且根据生效判决,已经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作出了处理。吕某2、吕某3如需进入自己所拥有居住使用权的两间卧室及与吕某1的共用部分,必然会经过吕某1所拥有居住使用权的起居室,吕某1应当为吕某2、吕某3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不得妨碍吕某2、吕某3对其所拥有居住使用权的两间卧室及与吕某1的共用部分的使用。双方在共同居住使用房屋期间,应以亲情为重,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互敬互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1不得阻拦吕某2、吕某3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外户门及起居厅进入北向(朝北)卧室两间、该房屋内户门、东侧卫生间、厨房及其连接阳台;二、吕某1排除对吕某2、吕某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北向(朝北)卧室两间、该房屋内户门、东侧卫生间、厨房及其连接阳台的妨碍,不得阻拦吕某2、吕某3的使用;三、驳回吕某2、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吕某2、吕某3、吕某1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法院已明确各方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范围,吕某2、吕某3如需进入自己有权居住使用的两间卧室及与吕某1的共用部分,必然会经过吕某1有权居住使用的起居室,吕某1应为吕某2、吕某3的通行提供必要便利,并不得妨碍吕某2、吕某3对其有权居住使用的两间卧室及与吕某1共用部分的使用,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吕某1上诉主张其占有涉案房屋80%的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份额,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其有权对整体不动产重大处分进行决定,有权决定不与吕某2、吕某3共同使用该房屋。而在本案中,吕某2、吕某3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对共有的不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之情形。由此,对吕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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