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24,装修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6月
案号:(2024)京01民终357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某置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某置业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赔偿误期违约金、罚款、误期赔偿。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关于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竣工验收单上监理单位代表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实际开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开工日期应顺延至2014年5月1日,竣工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顺延至2014年7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晚于顺延后的竣工日期,某置业公司主张因某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通过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在工程中存在多次洽商,亦有返工或增项,某置业公司确曾多次增加某工程公司的工程量从而导致工期延长,某置业公司主张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依据不足,故其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置业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罚款、误期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前,法院亦不予支持。某置业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赔偿未按约移交工程资料罚款,某工程公司主张其已移交工程资料,表示随着工程进度已移交完毕,但其并未出具移送记录。但某工程公司向法院出具竣工结算通知书,虽载明其已有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已可以进行结算,但不能看出上述资料已移交某置业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通过双方往来,法院亦不能得出工程资料已移交的结论。某置业公司主张罚款数额,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相关损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4万元。某置业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包括质量问题在内的各种问题,未办理结算,但工程已于2014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某置业公司主张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显示系因某工程公司的过错造成,亦不能证明是因某工程公司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故某置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工程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某工程公司在装修完毕后已通过竣工验收,某置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由于双方对于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办理结算,故依据某工程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结合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为7377529.73元,某置业公司以现金支付的20396元,因缺乏依据,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项。除去某置业公司已支付部分,某置业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41308.31元。关于某工程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某工程公司也自认因工程质量与某置业公司存在争议,某置业公司因此未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某置业公司亦曾催促某工程公司办理结算,在竣工后长达数年,某工程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催促某置业公司办理结算,故某工程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工程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律师费以及保全保函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置业公司赔偿未按时移交图纸罚款40000元;二、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41308.31元;三、驳回某置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工程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本院就此分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某置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葛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葛某借用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某置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某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持某工程公司主张的相应工程价款。葛某作为挂靠人可与被挂靠人某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另行解决,葛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葛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某置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某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和维修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晚于按合同约定顺延后的竣工日期。但是,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在于某置业公司多次变更施工内容造成某工程公司工程量增加,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系某工程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置业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此外,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工程质量问题系因某工程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责任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未支持某置业公司提出的维修费主张,亦无不当。某置业公司针对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和维修责任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二层至五层西侧卫生间及附属设施是否为某工程公司施工,以及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的相关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单位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涉案工程验收结论为“已按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所有项目,验收合格”,施工图和某工程公司的结算报告中均有二层至五层西侧卫生间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内容,该位置已由某置业公司对外出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位置系由承租人进行的装修。二审中,某置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古某系某置业公司的前员工,其与某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利害关系;某置业公司提交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求;某置业公司提交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结算图纸等证据又不能反映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某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未采纳某置业公司的主张,将涉案工程二层至五层西侧卫生间及附属设施认定为由某工程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此外,某置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收到过某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因其不规范又将工程结算书退还某工程公司,但某置业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某置业公司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认定某置业公司持有工程结算书,并无不当。某置业公司针对工程签证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针对此项争议问题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未将某置业公司主张的现金20396元认定为已付款是否正确。某置业公司针对该笔款项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内部审批的过程性文件,并无相应收款或付款凭证,故在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某置业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故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某置业公司针对合同效力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10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某置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针对某金融中心项目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置业公司赔偿未按时移交图纸罚款40000元;
四、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3741308.31元;
五、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2508.2元,由某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某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6元,由北京某置业公司负担43526元(已交纳),某工程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8480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61913元(已交纳),某置业公司负担3656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2元,由某置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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