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726,法院不收私营快递公司邮件问题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1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85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吕某全、李某彬签字确认领取的2533905元款项是否属于A新都分公司支付给B劳务的V8二段工程款的问题。四川兴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报告》显示,A新都分公司支付给吕某全、李某彬的没有B劳务授权委托或签章的款项共计2533905元。其中吕某全出具借条、收条或付款委托的款项842080元,李某彬出具借条、收条或付款委托的款项1691825元。吕某全、李某彬是V8二段的实际施工人,从二人向A新都分公司借款的方式看,均填写借款单,借款单处写明所用工程,A新都分公司相关财务负责人在审核意见处签字,财务主管、记账和出纳处也均有各负责人签字,与B劳务盖章确认的《重庆A建筑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付B劳务各班组明细》相吻合,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而鉴定机构不予确认的款项所涉及的借款单、收条、借条从形式上看,有B劳务盖章确认的部分,均没有标明是否用于涉案V8二段工程,其余均无B劳务的盖章或者其负责人的签字确认。A新都分公司承包有多处工程,除了V8二段以外,还有V7、V8一段工程,目前无法确认吕某全、李某彬所领款项是否系用于涉案V8二段工程。虽然吕某全、李某彬是实际施工人,但B劳务并未授权其直接接受工程款项,其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仅事前没有得到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B劳务的追认,不能认为此款项为A新都分公司支付给B劳务V8二段的工程款。A新都分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作为其支付B劳务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A新都分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210万元罚款是否应由B劳务承担的问题。虽然有生效刑事判决查明B劳务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被投诉,A新都分公司被发包人C公司三次罚款共计210万元,但A新都分公司与B劳务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罚款要由分包人B劳务承担。A新都分公司如要追究B劳务违约责任,还应有合同依据。因此,A新都分公司因C公司对其罚款追究B劳务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A新都分公司认为B劳务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影响本案审理进程。A新都分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管辖权异议由B劳务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其向二审法院上诉时采用申通快递邮寄上诉状,由于法院不收取私营快递公司邮件,产生了寄送时间上的延误。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虽然B劳务并未使用EMS快递,但其使用申通快递寄送上诉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人民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收取外部私营快递导致上诉状收到时间较晚,并非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未影响A新都分公司实体权利。因此,A新都分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新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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