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12,离婚析产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1441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刘某、王某1已于2022年3月29日离婚,现刘某主张分割204号房屋、王某1主张分割85万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未涉及,现刘某、王某1诉请分割,于法有据。204号房屋系刘某、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204号房屋归刘某所有为宜,由刘某给付王某1相应房屋折价款。至于双方的其他分割意见均缺乏依据,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房屋作出上述处理。
关于王某1要求分割在刘某处的54号房屋售房款850000元,根据已查事实54号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应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持有其中的850000元,王某1持有其中的150000元,虽然上述款项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大笔额的支出,夫妻一方处分应经得另一方同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对刘某持有850000元及去向知情,刘某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就医等花销,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王某1的该项主张,法院结合款项取得时间、离婚时间、现有证据并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等酌情确定由刘某给付王某1200000元。
关于刘某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法院认为,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实际,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受到的损失情况以及王某1因此获益更多情况等而要求给付离婚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刘某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04号房屋归刘某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1700000元;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王某1售房款200000元;四、驳回刘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204号房屋及54号房屋售房款的处理是否恰当。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王某1上诉称204号房屋为其单位福利分房,折算了王某1的工龄,且房产证登记在王某1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王某1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王某1与刘某于1968年12月13日结婚,2002年2月25日,王某1(购房人、乙方)与北京铁路分局(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王某1购买204号房屋,王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本院认为,即使204号房屋使用了王某1的工龄,亦不能改变204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204号房屋为王某1、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1上诉称204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上诉称其高龄且身患疾病,204号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并据此主张204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1年龄相当,一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确定204号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17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维持,王某1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54号房屋售房款的处理问题。首先,54号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的处理具有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其次,根据各方陈述和举证情况,上述售房款由王某1持有150000元,刘某持有850000元,虽然刘某主张其持有的850000元已全部用于就医等花销,但刘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1对于上述重大花费知情且同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花费已实际全部产生,故本院对于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考虑到双方对于售房款的持有状况,从钱款取得到双方离婚期间的合理花费情况等因素,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给付王某1售房款2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刘某虚假诉讼责任予以追究一节,因王某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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