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16,瑕疵解散的股东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5月
案号:(2024)京03民申24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孙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定项投资理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孙某要求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某公司在涉案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孙某要求某公司的股东李某、邢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某、邢某称原审没有向其依法送达的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向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地址、二申请人户籍地等进行了邮寄送达,邮寄送达退回后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李某、邢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李某、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邢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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