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20,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行为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126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宋某主张对王某享有的债权数额共计799157.4元,其中包含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790567.4元和二审诉讼费85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同意从799157.4元中扣除已执行的3600元,以债权金额795557.4元为限。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宋某是否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王某转账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8日,王某主张宋某行使撤销权已经经过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在案证据表明,宋某自认于2023年12月份得知王某向曹某、诸某、李某转账。2024年4月23日,执行局向宋某开具调查令,宋某调取王某的银行流水后才确定存在上述转账行为。宋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案涉债权虽然在王某转账后才被生效判决确认,但生效判决认定宋某于2016年租赁王某的案涉房屋,并且宋某表示其在案涉房屋内经营至2018年12月,王某主张宋某直至2019年11月撤离。王某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拆迁补偿款,但其在明知欠付宋某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当日就将大部分拆迁补偿款无偿转入其三个儿媳曹某、诸某、李某之账户,导致王某无法清偿宋某之债务,对宋某造成损害,宋某有权请求撤销王某的相应转账行为。现宋某同意从799157.4元中扣除已执行的3600元,以债权金额795557.4元为限,在曹某、诸某、李某三人之间平均分配撤销的金额,即金额均为265185.8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宋某主张律师费3万元,包括一审阶段律师费2万元和二审阶段的律师费1万元,现宋某实际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2万元,二审阶段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宋某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的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宋某主张的保险服务费1000元,系合理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债务人王某负担,宋某主张曹某、诸某、李某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王某向曹某无偿转让265185.8元的行为,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返还265185.8元;二、撤销王某向诸某无偿转让265185.8元的行为,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返还265185.8元;三、撤销王某向李某无偿转让265185.8元的行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返还265185.8元;四、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宋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宋某支付保险服务费1000元;六、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宋某要求撤销的王某转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无偿处分行为;3.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综合全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某关于撤销王某向曹某、诸某、李某转账行为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宋某对王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宋某对王某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2023)京03民终13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结合(2024)京0112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宋某于本案中主张的债权795557.4元为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790567.4元(已执行3600元)及二审诉讼费8590元,并未超出该生效判决确认的王某尚欠付的债权金额。
其次,王某对曹某、诸某、李某的转账行为系无偿处分行为。本案中,王某虽上诉主张其与曹某、诸某、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曹某、诸某、李某亦不能明确各自的出借金额,亦未就出借款项金额往来具体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现王某分别向曹某、诸某、李某转账1600万元,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王某上诉认为宋某的债权经法院确认的时间晚于王某的转账时间、转账行为不具有恶意,但宋某于2016年租赁案涉房屋,王某主张宋某直至2019年11月搬离,结合案涉房屋拆迁腾退情况,王某收到拆迁补偿款并于当日向曹某、诸某、李某转账时对于欠付宋某拆迁补偿款应系明知,且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并不以主观上存在恶意为必要,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再次,王某向曹某、诸某、李某的无偿转账行为对宋某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对王某享有的案涉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且王某自认其向曹某、诸某、李某转账时并无其他财产、高某的债权亦未受偿,现并无在案证据显示王某尚有可供偿债的其他财产,故王某的转账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对宋某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宋某有权请求撤销王某向曹某、诸某、李某的相应转账行为。宋某自愿以债权795557.4元为限,在曹某、诸某、李某之间平均分配请求撤销的金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四,宋某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本案中,根据宋某的陈述,其系于2023年12月份通过案外人高某与王某、曹某、诸某、李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得知王某向曹某、诸某、李某转账的行为。该案于2023年4月1日立案,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王某银行流水。经本院主持询问,王某并未向宋某告知过其向曹某、诸某、李某转账事宜,故即便宋某于2023年3月10日与高某同时得知王某向曹某、诸某、李某转账的行为,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6日收到宋某起诉状时,宋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最后,王某应向宋某支付诉争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宋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针对处分标的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了保全保险服务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4516元,一审法院判令由王某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交纳11908元,余款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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