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21,离婚后财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62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与刘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在离婚案件中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仍可对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
理想智动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李某、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离婚后该车由刘某1使用,李某并未使用该车,因此刘某1应就购车出资给予李某补偿。婚后购买的钻石系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持有钻石,亦应给付刘某1补偿款。购车款及钻石款的具体补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刘某1举出的基金账户交易记录系2020年、2021年期间,其并未举证在离婚时基金的持有及赎回情况,故刘某1主张分割依据不足。双方系2022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即使房屋归李某所有,刘某1在婚内偿还的贷款也无权主张李某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购车出资补偿122950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刘某1钻石补偿15000元。三、驳回李某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1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刘某1主张李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要求分割70万元的意见是否成立;二是刘某1应否支付李某购车出资补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刘某1主张李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认为李某合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要求判令70万元归刘某1所有。就刘某1主张李某转移的70万元财产,刘某1于二审庭审中表示,70万元系双方分居前后存款、理财、基金的总额,这些钱都在李某名下,故刘某1认为李某实施了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二审庭审后,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就其主张李某转移财产所指向的具体支出进行了明确,李某就此作出了相应解释,主张相关支出系用于购买理财、支付子女教育费用、分居期间房租、车辆维修费用等。对此本院认为,刘某1主张李某构成转移、隐藏财产所指向的银行账户和交易流水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已进行了查明和举证质证,刘某1在前案中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未明确提出李某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其在本案中再行基于前述证据主张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就其行为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其提交的转移财产明细亦与其主张李某转移70万元的意见存在数额差异;同时,结合前案离婚纠纷中查明的财产情况和分割结果、李某对于相应支出所作的解释、刘某1和李某各自的收入情况等因素,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尚难以认定李某的相关支出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刘某1要求分割7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涉案车辆系李某、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刘某1之父刘某名下,刘某亦认可其未出资。刘某1认可该车辆由其使用。现刘某1主张该车辆系刘某1、李某赠与刘某的礼物,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赠与关系成立,本院对刘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应属李某、刘某1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刘某1、李某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故该车辆属于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主张分割,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涉案车辆的购买成本、使用折旧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刘某1支付李某相应车辆出资补偿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刘某1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主张李某名下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意见,就本案及在先离婚纠纷案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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