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828,推销短信与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6月
案号:(2024)京02民终81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比如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本案中,刘某主张某科技公司1存在两次侵权行为,第一次是2022年11月18日收到某科技公司1码号*发送的推销短信,第二次是某科技公司1将刘某向某市监局的投诉举报记录的完整内容在未取得刘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发送给了某科技公司2。在某科技公司2利用某科技公司1的电信码号端口向刘某发送案涉短信的过程中,某科技公司1为某科技公司2的短信发送提供了通道,短信内容及接收人的信息均以加密形式进行传输,某科技公司1并未对刘某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结合本案,刘某向某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某科技公司1和某科技公司2作为发送案涉短信业务链条的相关方,基于配合核实投诉举报事宜的需要获取投诉相关情况,某科技公司1将相关投诉情况转达给某科技公司2,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其获得并转达给某科技公司2的投诉情况应当同时满足必要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但某科技公司1从某移动公司获得了刘某提交的完整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不仅记载了案涉短信接收方的手机号码以及发送端码号,还记载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邮箱、地址、邮编等明确具体的个人信息,该部分个人信息显然并非核实投诉举报事宜所必需。某科技公司1取得该部分信息并将其中的地址信息发送给某科技公司2的行为,构成对刘某个人信息的侵害。对此某科技公司1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应当结合侵权类型、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某科技公司1仅为某科技公司2短信的发送提供通道服务,短信内容以加密的形式进行传输,某科技公司1并未对刘某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并且在刘某投诉后,及时采取措施,将刘某拉入“钓鱼黑名单”,某科技公司2无法再通过某科技公司1提供的端口给刘某发送短信。某科技公司1将刘某提交的完整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发送给某科技公司2,发送内容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发送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投诉事宜,刘某的个人信息也并未被散布。刘某对自己因某科技公司1的行为受到财产或精神损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全案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以某科技公司1向刘某书面赔礼道歉为宜,对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判决:一、某科技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出具书面道歉声明的方式向刘某赔礼道歉,声明的形式和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某科技公司1拒不履行的,法院将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某科技公司1负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根据刘某起诉某科技公司2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法院已认定某科技公司2系案涉短信的发送主体,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第二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本案中,某科技公司1作为某科技公司2的短信通道服务提供者,未经刘某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且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2所签协议中亦未对短信息内容审核作出约定,某科技公司1对案涉短信的发送存在一定过错。某科技公司1将刘某提交的完整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发送给某科技公司2,发送内容超过了必要限度,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1该行为构成对刘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某科技公司1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某科技公司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综合考虑信息发送情况、某科技公司1向某科技公司2发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目的、损害后果等情节,一审法院判决由某科技公司1向刘某书面赔礼道歉,该责任承担方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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