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01,委托投资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1345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委托刘某将60万元投资至教育项目中。罗某主张刘某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刘某返还投资款项。虽然,本案涉及的投资项目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进入审判程序,但本案并非是受害人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而是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对刘某主张的本案应当移送刑事审判的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案证据可以表明罗某委托刘某进行投资,但不足以表明罗某对刘某拟代为投资的项目不知情。在罗某与刘某并未就投资的期限、回报率等作单独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张某多次提供涉案项目信息并询问项目事件进展的事实、刘某已被列为集资参与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已经按照约定将罗某给付的60万元投资到约定项目中,刘某就此不存在违约行为。罗某于本案中投资的款项因白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受有损失,但该损失非因刘某的原因造成,罗某主张刘某返还6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某作为委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虽然刘某已经完成代为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但在委托合同解除后,如刘某作为集资参与人收到发还案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仍负有向罗某履行清算责任的法律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罗某与刘某的委托合同关系于2024年3月20日解除;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罗某委托刘某将60万元投资至教育项目中,在案证据未显示刘某因该委托事务收取报酬,故可以认定罗某与刘某之间构成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现罗某与刘某对一审法院有关确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于2024年3月20日解除的认定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罗某有关刘某应向其返还60万元款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罗某上诉主张刘某未实际考察、深入了解涉案教育项目,亦未及时告知投资具体情况,在教育项目涉刑后亦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刘某存在重大过失,罗某资金损失与刘某重大过失有直接原因,在委托合同解除后刘某负有返还义务或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罗某委托刘某将60万元投资至教育项目中,2020年1月之前,罗某并无刘某的联系方式,投资事宜系通过张某进行沟通联系,结合张某多次提供涉案项目信息并询问项目事件进展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罗某对刘某拟代为投资的项目应属知情,并无不当。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投资行为有注意义务和风险预判。另一方面,刘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罗某给付的60万元投资到约定项目中,并未占有罗某的投资款,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罗某与刘某之间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罗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刘某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罗某的投资款项因白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受有损失,但该损失非因刘某的原因造成,损失金额亦尚不能确定,现未有证据显示刘某已收到发还案款,故罗某主张刘某返还6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某相关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如一审法院所述,在委托合同解除后,如刘某作为集资参与人收到发还案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仍负有向罗某履行清算责任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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