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04,树荫排除妨害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82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某某主张XX区XX局栽种的树木遮住了部分阳光导致其种植的反季节葡萄和草莓产量减少进而收入减少,因此主张88万元收入减少的损害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树木距离大棚在合理距离内,阳光棚上的确有部分树木阴影,但两个大棚内阳光充足,并不存在阳光被全部遮挡之情形,草莓和葡萄的产量不仅取决于阳光,也取决于气候、温度、湿度和平日的各种养护等,盛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种植的草莓和葡萄产量减少,亦不足以证明产量减少是XX区XX局栽种的树木遮荫所致,故对于盛某某88万元的损害赔偿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某某主张的50万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盛某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盛某某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其应当对XX区XX局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所主张的损失的依据等承担举证责任。但盛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其亦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并经现场勘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盛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