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05,析产分割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3民再5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2015年9月17日,宋某2、宋某3、宋某4及宋某1以宋某1的名义签订的《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宋某3的名义签订的《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私产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为宋某2、宋某3、宋某4及宋某1真实意思表示。《前门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私产房屋置换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记载×2房屋将由宋某3进行承租,对此,宋某2、宋某3、宋某4及宋某1其时均未表示异议,并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遗产拆迁补偿分配协议》。其中,“4.×2房屋内3内4两间承租公房,宋某3一间内4,宋某1一间内3”已依约分别由宋某1、宋某3使用。就×2房屋重新确定和变更承租人相关事宜,宋某2、宋某3、宋某4及宋某1在《遗产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同时,宋某2、宋某3、宋某4及宋某1对于×1房屋的出售是否以×2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宋某1为前提条件亦不存在明确约定。宋某1以此为由,拒绝出售×1房屋并分割售房款没有依据。由此,宋某2、宋某3、宋某4要求按照×1房屋评估价格及约定比例分割房屋份额折价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1房屋的租金分割问题,根据宋某2、宋某3、宋某4及宋某1的上述约定,×1房屋的租金应由各方均分,该房屋出租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亦理应由各方分担。双方对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1房屋租金收入没有争议,故原审法院将依法扣减采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后予以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2×1号房屋份额折价款998325元,给付宋某3×1号房屋份额折价款1863540元,给付宋某4×1号房屋份额折价款1930095元;二、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2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77549.22元,给付宋某3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77549.22元,给付宋某4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77549.22元;三、驳回宋某2、宋某3、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宋某1提出的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涉诉房屋租金已经于2022年2月28日给付宋某2、宋某4、宋某3的事实,因宋某2、宋某4、宋某3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涉诉房屋租金数额均认可以77549.22元为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为避免重复执行,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表述。
关于宋某1上诉主张“涉案的×2房屋内3承租公房是宋某1的唯一住房,现×2房屋内3的承租人为宋某3,为保障住房等基本生存条件变更×2房屋内3的承租人为宋某1是宋某1签订《遗产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现在宋某1主要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宋某1的居住、户口迁入等权利现无法得到完全保障”的请求,因缺乏合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充分论理,故本院不能支持宋某1的上述上诉请求。
关于宋某1上诉主张“从未拒绝出售×1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仅按照×1房屋评估价格及约定比例分割房屋份额折价款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请求。本案事实如下:从2017年8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之日起,涉案房屋就已经具备了上市交易的条件,但因宋某1的原因导致未按约定出售涉案房屋,故本院无法支持宋某1的上述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租金部分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再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再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2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77549.22元(已履行);给付宋某3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77549.22元(已履行),给付宋某4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77549.22元(已履行)。
四、驳回宋某2、宋某3、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6元,由宋某2负担9328元,由宋某3负担16918元,由宋某4负担17502元,由宋某1负担1691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19139元,由宋某1负担(宋某3已垫付,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3)。
保全费5000元,由宋某1负担(宋某3已垫付,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3)。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6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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