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09,执审分离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沪02执异10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B公司所述执行款项不应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证券资管公司与B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B公司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现A证券资管公司在执行中要求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已经包括了欠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其再要求B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所述调整执行金额及拍卖、变卖股票数量的问题,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至2021年6月30日,B公司尚有本金、利息及违约金66,933,761.98元还未支付,据此,本院仍可依法对B公司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是,基于B公司无须向A证券资管公司支付申请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B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款项有所减少,而本院2021年5月26日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拍卖B公司持有的C矿业股票XXXXXXXX股,起拍价为14,576.8万元,该数额明显超过B公司应当履行的金额,故涉案股票的拍卖数量、金额亦应作出相应调整。至于调整的具体数量、金额,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应由执行部门重新作出决定。据此,B公司主张停止对涉案XXXXXXXX股C矿业股票进行拍卖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B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2020)沪02执39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西藏B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C矿业(证券代码:601020)XXXXXXXX股股票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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