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1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9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99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某及某公司1均认可《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承诺书》《丁某经济补偿金明细》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丁某主张其不认可《离职承诺书》《丁某经济补偿金明细》的内容,但未提交有力的反驳性证据,一审法院对丁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1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丁某称其要领取失业金故要求其公司将离职原因改为公司辞退。结合《离职承诺书》中载明“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已与公司结清所有工资报酬及相关费用且不存在任何争议”以及《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载明“确认其已收到某公司1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在职期间所有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已全部结清。其与某公司1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内容,并且《离职承诺书》《员工离职审批表》《丁某经济补偿金明细》中均有丁某的签名,某公司1亦支付了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50.26元,丁某领取了失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某公司1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丁某要求某公司1支付工资扣款、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离职证明中写除以上四项内容外的其他内容。但考虑到离职证明中包含“辞退”字样可能对丁某再就业造成影响,且为丁某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未明显加重某公司1的负担,故丁某关于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丁某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丁某已预交),由某公司1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其一,某公司1是否应向丁某支付2023年8月工资扣款、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二,某公司1是否应为丁某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丁某认可《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承诺书》等文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文件所载明的“确认已收到某公司1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职期间所有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已全部结清。与某公司1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等内容及丁某均在上述文件中签名且某公司1已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情况,采信某公司1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丁某于二审中提交的视频内容无法证明公司存在将其违法辞退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丁某主张某公司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某公司1向其支付2023年8月工资扣款、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1于二审中认可依据一审判决向丁某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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