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13,终止通知相关赔偿问题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9月
案号:(2024)京03民终907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所有公司账户均被冻结、不认可裁决中已经查明的不再续签通知,但是就上述主张均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认可。
劳动合同到期后某1公司不与鲁某续订劳动合同,某1公司应当支付鲁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1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通知鲁某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鲁某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仲裁裁决双方未提出异议的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七万元;二、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三、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某二〇二二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七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合同到期后某1公司不与鲁某续订劳动合同,某1公司应当支付鲁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1公司主张某1公司未与鲁某到期续签劳动合同,是受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经营困难而被迫所致,某1公司主观并无恶意,因此不应当向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鲁某主张某1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情形,故鲁某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38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38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1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1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鲁某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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