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14,土地使用权人主张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 年 8 月
案号:(2024)京 01 民终 6689 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 12449 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某 1 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地址的陈述,法院认定某公司要求拆除的房屋位于某区新 8 号,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某公司。对于某公司要求拆除的 6 处房屋,其中 1 处系位于入院门左侧半山腰的房屋,因该房屋系李某 1 持有某公司颁发的住房证的房屋,12449 号判决并未支持某公司腾退的诉求,现某公司要求李某 1 拆除,缺乏依据。对于某公司要求拆除的其他位于防空洞入口至院门之间路两侧的 5 处房屋,因双方认可本案中的房屋与 12449 号案件中的房屋在同一个院落,12449 号判决作出后,涉案院落内除了半山腰的房屋外,其他房屋都已拆除,李某 1 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院落内搭建 5 处房屋经过了某公司同意,故应予以拆除。对于涉案防空洞,依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该防空洞系某公司自建人防工程,某公司具有日常管理使用权。现李某 1 持有防空洞的钥匙,现场勘验发现防空洞内放有杂物。李某 1 主张其对防空洞长期进行看护维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看护维护的事实,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防空洞的看护维护与某公司达成了合意以及对防空洞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李某 1 应将防空洞腾空并交付某公司,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看护费维护费缺乏依据。综上,法院对某公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李某 1 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某 1 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将北京市模式口防空洞入口至院门之间路两侧的共计 5 处房屋拆除,并将该防空洞腾空和交付给某公司;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 1 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与李某 1 因自建房屋拆除及防空洞腾退相关事项产生争议。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入院门左侧半山腰的房屋 1 处属于某区新 8 号以及认定该房屋系某公司向李某 1 领发住房证对应的房屋均属事实认定错误。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2017 年 4 月,某公司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李某 1,即前述 12449 号案件中,某公司要求李某 1 腾空某区新 8 号并交付其公司。某公司于本案中所称“新 8 号房屋已经于 2012 年拆除”,与其在 12449 号案件中的主张存在矛盾,亦与 12449 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次,12449 号判决已经认定在某公司取得《建筑用地执照》之前,该公司职工李某 2 已在涉案地块上自建房屋两间(三号房),某公司房管处对该房屋核发了《住房证》并收取租金;某派出所对该房屋核发了某区新 8 号门牌号及户口簿,李某 1 及其家人户口均登记在册。再次,12449 号判决判由李某 1 将某区新 8 号(三号房)以外的地上物腾空并交付某公司。本案一审中,双方陈述依据该生效判决,除了半山腰的房屋(即三号房)外,其他房屋均已拆除,某公司亦称其在本案中主张拆除的房屋包括 12449 号判决中涉及的三号房以及该判决之后新建的房屋。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住房证依然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同前所述,12449 号判决中已经认定,某公司出具北京市某区新 8 号《住房证》并收取租金的行为系对其职工住房分配的内部管理行为。李某 1 持有某公司颁发的住房证亦属客观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之情形。由此,对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 1 上诉主张其对防空洞进行管理维护而非占有,认为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必要费用。而李某 1 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管理维护防空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在本案一审中,李某 1 主张防空洞钥匙系某公司人员给其父李某 2 的,后其父交给其该钥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 1 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防空洞的看护维护与某公司达成了合意以及对防空洞的占有系有权占有,故李某 1 应将防空洞腾空交付某公司,并无不当。由此,对李某 1 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李某 1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370.26 元,由某公司负担 70 元(已交纳),由李某 1 负担 11300.26 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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