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19,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5月
案号:(2024)京01行初23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原告认为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不作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天津市财政局在财政检查结束后未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天津市财政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书。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确认天津市财政局具有基于其先行财政检查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义务,并由天津市财政局对原告存在的违规问题予以直接认定及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天津某燃气公司向天津市财政局的直属单位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举报的天津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存在的执业质量问题,在天津市财政局检查局及市注协组成联合检查组检查后,就其中涉及的原告执业问题,已由市注协作出了行业惩戒决定。无论是基于《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是基于先行财政检查行为,天津市财政局是否有义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均不会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况且,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天津市财政局在本案中负有依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是基于先行财政检查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义务。故,原告据此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此外,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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