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20,因垄断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B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市监局举报A天然气公司垄断行为,青海省市监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B燃气器具公司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于案涉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B燃气器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案涉处罚决定书所载,相关服务市场为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民和县主城区(包括老城区、川垣新区、马场垣及周边农村地区)。本案所涉民和县某村属于上述相关地域市场范围内,A天然气公司无正当理由,违背案涉村民意愿,在案涉村民已经自行购置“戴某”牌壁挂锅炉的情况下,要求村民在办理天然气用气申请时必须购买A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属于搭售行为。A天然气公司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获取了交易机会,必然导致被指定商品的同类其他经营者相应地丧失了获取该交易的机会,排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B燃气器具公司作为民和县壁挂锅炉的经营者,有权向A天然气公司主张损害赔偿。B燃气器具公司主张赔偿107200元,虽然壁挂锅炉经过拆装后会影响二次销售,但并非全无价值,故酌定由A天然气公司赔偿B燃气器具公司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青01知民初142号民事判决:“青海省A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损失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青海省A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捆绑交易纠纷。B燃气器具公司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即在2022年反垄断法施行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2008年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有规定,且不明显背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的,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2022年反垄断法存在法律适用瑕疵,但其所引用的2022年反垄断法的法条内容与2008年反垄断法相同,仅条文序号有所调整,不影响审判结果和裁判说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天然气公司是否实施了搭售行为;(二)如果实施了搭售行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A天然气公司是否实施了搭售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11月,B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举报A天然气公司存在垄断行为,其举报的A天然气公司搭售燃气器具的行为与本案所主张的A天然气公司的被诉垄断行为一致。2020年5月14日,青海省市监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A天然气公司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A天然气公司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2021年5月14日,西宁中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驳回A天然气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案涉处罚决定生效。2022年8月15日,B燃气器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交了案涉处罚决定书,主张A天然气公司实施的案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搭售行为给B燃气器具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A天然气公司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A天然气公司为了证明其未实施被诉搭售行为,提交了民和县某村村民向A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安装天然气申请书、与A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安全供用气协议》《管道天然气安装协议》及《验收通气交接单》等材料。上述证据显示,村民向B燃气器具公司购买壁挂锅炉在前,申请安装天然气在后,在村民购买了A天然气公司指定的燃气器具之后才得以接通天然气。而且,A天然气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与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以及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A天然气公司的举证不仅不能推翻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还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故B燃气器具公司无需再行举证证明A天然气公司实施了被诉搭售行为。因此,A天然气公司实施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搭售商品的行为。A天然气公司有关B燃气器具公司仅凭案涉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A天然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2008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本案中,由于A天然气公司的搭售行为,B燃气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销售并已经安装的壁挂锅炉因不能接入天然气而无法使用,村民因而起诉B燃气器具公司要求退还壁挂锅炉价款,最终以B燃气器具公司向村民退还锅炉价款达成和解。B燃气器具公司主张,其向村民退还销售壁挂锅炉价款100200元、安装费7000元,据此主张A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00元。A天然气公司辩称,B燃气器具公司的损失应为预期的销售利润,而非锅炉价款,涉案壁挂锅炉拆除后,B燃气器具公司放弃要求村民返还锅炉,导致损失扩大,这部分损失不应由A天然气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A天然气公司的搭售行为给B燃气器具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直接损失,包括案涉交易中壁挂锅炉安装费7000元、B燃气器具公司为达成与案涉村民的购销合同而已经付出的交易成本(如沟通成本、送货成本、广告费用等)、B燃气器具公司在村民要求退还壁挂锅炉价款的诉讼中付出的诉讼成本等。第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如果案涉交易顺利完成B燃气器具公司可以获得的销售利润,以及B燃气器具公司可能获得的其他交易机会带来的销售利润。如果案涉交易顺利完成,B燃气器具公司可以获得的销售利润应为其向村民销售锅炉的价款减去壁挂锅炉的进货成本。B燃气器具公司向村民返还锅炉价款后,有权取回村民已拆除的壁挂锅炉。由于壁挂锅炉用户对安全性要求较高,拆除后的壁挂锅炉不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二次销售价格还会急剧下降,故拆除后的壁挂锅炉的价值通常远低于零售商采购壁挂锅炉的进货成本。同时,为制止A天然气公司的被诉搭售行为,B燃气器具公司在2017年11月向青海省工商局进行举报,在青海省市监局2020年5月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后又提起本案诉讼,B燃气器具公司因此支付的法律服务费、调查费用等合理开支,可以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本案中,B燃气器具公司虽未单独主张合理开支,但并不影响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对其维权合理开支一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80000元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青海省A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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