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22,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7月
案号:(2023)京民申310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就案涉8800万元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案涉未清偿的债务,A公司可主张债务人C公司清偿。C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注销,在清算时并未通知债权人A公司,就已发生的债务也未予清算,王某松、赵某芳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应就案涉债务承担清算责任。
A公司申请再审称,侯某芳是实际债务人,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侯某芳虽在原审中认可其持有C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款项转入、转出C公司和借据的出具均系其经办,但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被侯某芳个人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某芳是实际借款人或实际债务人,A公司主张侯某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A公司申请再审称,侯某芳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担保的外观,侯某芳应当作为保证人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侯某芳系在借据右上角签字,并未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其签名前亦未标注借款人或保证人字样,故依据借据内容不足以认定侯某芳承诺还款。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侯某芳参与了案涉款项还款的商谈,但并无侯某芳认可其为借款人、保证人或为88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亦无侯某芳承诺还款的证据。故A公司关于侯某芳应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A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担保书》客观、真实、有效,B基金合伙、B资本公司应对8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B资本公司系B基金合伙的普通合伙人,B基金合伙、B资本公司诉讼中辩称盖有B基金合伙公章的《担保书》系伪造。一、二审法院就此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担保书》系印章印文先形成,机制文字后形成。A公司一审及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谈话录音的内容中既无B基金合伙对《担保书》真实性认可的明确表述,亦无B基金合伙、B资本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表述。A公司所称B基金合伙财务人员参与借款的汇出、B基金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辉参与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B基金合伙、B资本公司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保书》是B基金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的相关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明显不当。
A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线索,B基金合伙涉嫌骗取贷款等犯罪、C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但A公司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其所称案涉主体涉嫌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期间,A公司提交申请,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涉案借款去向。A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关于调查令的申请,并不符合申请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明确具体,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缺乏直接关联性。一、二审期间查明,2018年1月10日,A公司向C公司汇款88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借款”并有魏某签字;同日,C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8800万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借款在借贷双方之间的走向并无争议。鉴于以上,对其关于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