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24,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1月
案号:(2023)京0106民初540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孙某、王某1已取得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且二人已于2023年3月15日取得2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示效力,孙某、王某1对201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现该房屋由王某3居住使用,孙某、王某1基于物权请求王某3搬离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二人诉求依法判决予以支持。王某2、王某3关于房屋系王某3购买不应当腾退的抗辩,因其购买房屋的相对方非孙某、王某1,故王某3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关于孙某、王某1起诉要求王某2搬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意见,考虑到王某2已与王某3离婚,现孙某、王某1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王某2在案涉房屋居住,故其二人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予支持。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王某3居住使用201号房屋,给孙某、王某1造成一定损失,故孙某、王某1请求王某2、王某3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6号院2号楼二单元201号房屋腾退并交付孙某、王某1;
二、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王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7000元/月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孙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某、王某1负担967.5元(已交纳),王某3负担1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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