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27,空置房屋被放置杂物之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01民终761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堆放杂物,影响房屋使用,虽某服务分公司称侵权主体为其委托的第三方公司的保洁人员,但该保洁人员工作区域及工作范围属于某服务分公司指定与管理范围,接受某服务分公司监督和管理,且某服务分公司属于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故某服务分公司应属于本案赔偿主体。对于李某、郑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案涉房屋为商品房,屋内堆放杂物且未能及时清理,必然会对案涉房屋的使用产生一定影响,但李某在自发现杂物之后两年时间内与某服务分公司联系未果及未能协商一致后,仍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案涉房屋因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故对于李某、郑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法院结合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周边租金及租赁情况、双方行为等因素,酌定为3万元。李某、郑某主张赔礼道歉、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某服务分公司作为某服务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服务分公司、某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李某、郑某支付占有使用费3万元;二、驳回李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占有使用费标准的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因受各种客观原因影响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且李某、郑某发现案涉房屋被占用后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后果的扩大,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周边租金及租赁情况、双方行为等因素,酌定占有使用费为3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郑某上诉要求按照2.2元/㎡/日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92元,由李某、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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