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29,购房人主张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106民初10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杨某龙通过与张某兰缔结买卖合同关系的方式取得了xxxx号房屋全部份额的所有权,其据此要求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腾离x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占用xxxx房屋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杨某龙无法入住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故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应当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考虑到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居住于xxxx房屋系经原房屋购买人张某认可,现并未有证据证明杨某龙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即向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告知相关情况并要求腾退房屋,本院认为其应当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给付相应房屋占用费。关于房屋占用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9)京0106民初197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结合生活经验酌定为250元/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龙腾退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二区xx号楼xx层x单元xxxx号房屋;
二、被告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龙房屋使用费(自二○二三年一月六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250元/日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郭某凤、张某天、张某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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