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930,居住权抗辩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106民初57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焦点为江某甲、乔某、江某乙是否应当自104号房屋内迁出。根据已查事实,104号房屋系承租公房,该房屋来源于江某甲父亲江某强名下的南新里二巷1号37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江某甲系被安置人口之一,故江某甲应对104号房屋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利。现104号房屋承租人虽变更为张某英,但在房屋权属未实际分割及各被安置人口的相应权益未予分配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江某甲作为被安置人口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故对张某英要求江某甲及其配偶乔某、之女江某乙自104号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某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