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001,房主主张排除妨害

 

裁判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
案号:(2023)京0106民初73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1301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赵某博,赵某博应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虽然1301号房屋购房指标来源于被拆迁的001号房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峰作为赵某霄的配偶而对1301号房屋享有相关权益。至于陈某峰称1301号房屋系赵某霄出资购买,赵某博不予认可,陈某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陈某峰再行占有使用1301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和合法理由,故对赵某博要求陈某峰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陈某峰的其他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腾房时间,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退北京市丰台区丰仪南路1号院13号楼13层3单元1301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6210.66元,由陈某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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