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003,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4年8月
案号:(2024)京民再4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谢某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某咨询公司的DBA教育服务,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权利义务的调整适用本法的规定。某咨询公司关于谢某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谢某、某咨询公司提交的证书中文翻译件,谢某提交的热舒夫大学邮件中文翻译件,一审法院认定,谢某获得的证书非博士学位证书。某咨询公司明知谢某通过约定的培训无法取得博士学位,但却故意隐瞒该部分重要事实,虚假宣传,对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形成误导,其行为也已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谢某要求某咨询公司返还培训费196000元及支付赔偿金5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某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培训费196000元;2.某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赔偿金588000元;3.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某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咨询公司是否对谢某构成欺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咨询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合同后,某咨询公司为谢某开设了相关课程的学习,并在谢某完成课业后向其发放了证书。依据《培训合同》第4条约定,某咨询公司在谢某修满学分后向热舒夫大学申请博士学位。协助谢某通过论文答辩,取得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现谢某在取得了某咨询公司发放的证书后,认为依据《培训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应当向其颁发工商管理博士学位证书,而非现有证书,某咨询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某咨询公司承担欺诈责任。某咨询公司则认为其已向谢某履行完合同义务,所发证书享有与博士学位相关的权利、荣誉和特权,符合合同约定,但该项目为非留学性质,不能做留服认证。鉴于双方各执行一词,依据举证规则,谢某应当承担某咨询公司存在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第一,双方签订《培训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在谢某修满学分后向热舒夫大学申请博士学位,并协助谢某通过论文答辩,取得工商管理博士学位。可见,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在谢某获取工商管理博士学位事宜上应履行的是协助义务。第二,合同中对于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的概念未作精准说明,双方解释存在分歧,应属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第三,谢某认为某咨询公司应向其颁发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工商管理博士学位证书的主张,因某咨询公司否认其公司曾向谢某进行过该承诺,合同中亦无该内容显示,故谢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某咨询公司承担欺诈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谢某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某咨询公司是否应返还谢某培训费19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588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咨询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合同后,某咨询公司为谢某开设了相关课程的学习,并在谢某完成课业后向其发放了证书。依据《培训合同》第4条约定,某咨询公司在谢某修满学分后向热舒夫大学申请博士学位。协助谢某通过论文答辩,取得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现谢某在取得了某咨询公司发放的证书后,认为依据《培训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应当向其颁发工商管理博士学位证书,而非现有证书,某咨询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提交了一份招生简章,要求某咨询公司承担欺诈责任。某咨询公司则认为其已向谢某履行完合同义务,所发证书享有与博士学位相关的权利、荣誉和特权,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交了另一份招生简章。鉴于双方各执一词,依据举证规则,谢某应当承担某咨询公司存在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首先,双方签订《培训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在谢某修满学分后向热舒夫大学申请博士学位,并协助谢某通过论文答辩,取得工商管理博士学位。可见,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在谢某获取工商管理博士学位事宜上应履行的是协助义务。其次,谢某认为某咨询公司应向其颁发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工商管理博士学位证书的主张,因某咨询公司否认其公司曾向谢某进行过该承诺,合同中亦无该内容显示,故谢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要求某咨询公司承担欺诈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谢某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某咨询公司违约,作为再审程序不能超越当事人在原审诉讼的诉请,故谢某认为某咨询公司构成违约可另行起诉。
综上,谢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537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4448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