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02,离婚后析分财产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京0113民初69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列举了理由,被告聂某1及第三人聂某2、杨某持不同意见,认为涉案房产为借聂某1名义买房。
首先,孙某与聂某1登记结婚前支付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
聂某1于2009年3月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并在2009年3月31日由杨某支付首付款377074元,其余房款50万元,以聂某1名义贷款,2009年6月开始还贷。2009年4月17日,孙某与前夫离婚。2009年6月10日,涉案房产登记在聂某1名下。2010年12月26日,孙某给杨某转账15万元。2011年1月21日,孙某与聂某1登记结婚。2016年8月5日,涉案房产贷款一次性还清。上述房贷还贷均为杨某经手办理。
聂某1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首付款时,孙某尚未离婚。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聂某1名下,与孙某支付给杨某15万元相距1年零6个月之久,孙某15万元支付给杨某,与聂某1、孙某登记结婚只有不足1个月时间,孙某主张15万元是购房款,欠缺与聂某1或杨某之间的意思表示,该15万元没有证据表明用于购房或还房贷,因而仅以婚前大额转账不能表明只能用于购房,聂某1、聂某2、杨某亦对15万元进行了的解释。综上理由,涉案房产可以认定为聂某1婚前个人财产(虽聂某1与聂某2、杨某一致认为是借名买房,因本案涉及孙某是否有分割及获得补偿的理由,本案中对是否是借名买房暂不予认定)。孙某转账给杨某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1或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房贷。
涉案房产为婚前以聂某1名义购买,房屋首付、婚前还贷、均是聂某1母亲杨某支付,婚后还贷,亦为杨某经手,且还贷所用款项,对照杨某、聂某2的存款提取记录与还贷款基本一致,即上述款项不是来源于聂某1或孙某。孙某提出的提取公积金用于还贷,其证据只能证实提取了公积金,而不能证明交给了杨某用于还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1或孙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贷。
最后,杨某、聂某2还贷不是对聂某1、孙某夫妻的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聂某1婚前向银行贷款,该债务是聂某1婚前个人债务,鉴于银行偿还贷款的特殊性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聂某1父母在婚前、婚后持续还贷并将贷款还清的行为,是替聂某1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行为,不能得出孙某主张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赠与聂某1、孙某夫妻的结论。

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孙某在涉案房产上有应当分割或可以获得补偿的理由,孙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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