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03,校园内小学生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570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董某、景某、赵某、石某1与班级同学在课间活动时,为争夺滑梯平台共同参与存在安全风险的游戏,董某在推搡过程中受到景某的碰撞将正在从斜坡上往上爬的石某1推倒致其受伤,是导致石某1牙齿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景某、赵某相互推搡,以致景某碰撞董某,进而引发董某推倒石某1受伤,二人的推搡行为与石某1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石某1在滑梯平台上有同学相互推搡的情况下,仍从斜坡往平台上爬,该行为本身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董某、景某、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1、王某1作为董某的监护人,景某1、王某2作为景某的监护人,赵某、陈某作为赵某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石某1、董某、景某、赵某均已年满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A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该校组织学生课间开展户外活动应进行安全教育,保障学生安全。事发地点“筑梦苑”为圆形坡状活动设施,斜坡上方平台范围有限,多名学生在此追逐跑动时容易引发安全事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且,该设施针对低年级学生开放,八九岁儿童活泼好动,安全意识差,喜欢打闹,故学校在此区域开展课间活动应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A学校虽辩称老师在操场巡查以监管学生安全,但学校提供的时长近两分钟的监控录像显示在“筑梦苑”活动的学生间有明显的推搡行为,且有学生被他人拽倒趴下,出现了极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但既没有老师进行制止,也没有老师在附近巡查;而且从石某1受伤后,同学们奔跑找老师的速度和方向来看,在操场巡查的老师和班主任距离学生有一定距离,与学校关于“学生离不开老师的视线”的要求不符,故本案中A学校未对学生在操场上的活动情况及时予以关注,未积极履行职责,尽到注意义务,故A学校对于石某1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就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据案件情况酌定为:A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董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景某、赵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石某1自担10%的损失。
对于石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医疗费,本院根据石某1提交医疗费票据的个人支付部分进行认定;就交通费、营养费,理由正当,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就护理费,石某1虽未提供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成年人受伤治疗需要家人陪护,结合石某1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其受伤及对生活的影响情况酌情认定。另外,本着鼓励积极救助、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对景某、景某1、王某2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经核实,石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174.75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24.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A学校赔偿石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九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董某、王某1、董某1赔偿石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五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景某、景某1、王某2赔偿石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已支付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实际执行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赵某、陈某赔偿石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九元;
五、驳回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零七元,由石某1负担人民币八十元(已交纳人民币五十二元);由北京市A学校负担人民币五十七元,由董某、王某1、董某1负担人民币二十八元,由景某、景某1、王某2负担人民币二十一元,由赵某、赵某、陈某负担人民币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