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04,小学生在水利工程水库溺水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 年 2 月
案号:(2019)桂 08 民终 9 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黄某珍、黄某丽的溺水死亡,贵港市 A 水库管理局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麟、刘某花认为贵港市 A 水库管理局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黄某珍、黄某丽的溺水死亡,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A 水库西干渠是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并非经营性娱乐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贵港市 A 水库管理局显然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根据公安部门对黄某的询问笔录,黄某珍、黄某丽在试了水温不冷后,脱掉衣服、鞋子下水游泳,现场照片也显示黄某珍、黄某丽的衣服鞋子放在岸边,被打捞上来时也是赤裸的,其家属亦认为系意外溺水身亡,不要求公安部门立案处理,可以认定黄某珍、黄某丽系自行到水库阶梯处游泳戏水不慎溺水身亡。事发时黄某珍将近 10 岁,黄某丽年满 8 岁,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两人不会游泳,应当意识到到水库游泳戏水的危险性,但其相约不让大人知道,遇到有成年人经过时刻意避开大人,仍然冒险游泳戏水,造成溺水死亡,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出事之日是星期日,作为黄某珍、黄某丽的监护人,对黄某珍、黄某丽到水库游玩发生溺水,与其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A 水库西干渠沿途有几十公里,建成至今已将近六十年历史,受害人黄某珍、黄某丽并非不知道到水库游泳有危险,而是明知有危险的可能仍然刻意隐瞒不让大人知道,冒险到西干渠玩水游泳,其行为如同到自然形成的江河湖泊中游泳一样,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负。且港北区庆丰镇鹤林村后背到 A 水库西干渠路口原设有警示标志,无论该警示标志是否系贵港市 A 水库管理局所设,已起到警示作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麟、刘某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918 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 959 元,由原告黄某麟、刘某花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 水库西干渠属国家水利工程,并非经营性场所,贵港市 A 水库管理局作为 A 水库的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确保行洪、输水安全运行以及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不因水灾危害库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不是指保障每位进入水库戏水游泳人员的安全。而且贵港市 A 水库管理局也已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贵港市 A 水库管理局在管理期间,已通过学校宣传和设置警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禁止戏水游泳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并建立渠道巡查制度,已尽到警示义务。事故发生时,黄某珍已满 9 周岁尚未满 10 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水平、防范意识。黄某珍不会游泳,其与黄某丽、黄某相约到水库游泳戏水而不让大人知道,遇到大人经过而刻意躲避,证明其也知道或可预见到私自到水库游泳戏水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但仍执意而为,其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责任自负。事发当天为周末,黄某麟、刘某花作为黄某珍的监护人,对黄某珍的安全未尽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黄某麟、刘某花要求贵港市 A 水库管理局承担 30%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918 元,由上诉人黄某麟、刘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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