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07,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33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和路某雷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路某雷与A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兼有平等性与隶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其中从属性包括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也是劳动关系客观外在的表征。用人单位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考勤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A公司认可路某雷由其公司制造部经理鹿某同意入职,认可路某雷在其公司车间工作,认可路某雷穿着其公司工作服的照片和其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专用章。另,路某雷由A公司车间工段长赵某计算工时。故法院认定A公司负责路某雷的招聘录用、考勤记录等。综上,路某雷主张其2016年12月9日入职A公司,2017年11月20日被违法辞退,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A公司向路某雷发放工作证和工作服、专用章,A公司员工对路某雷记工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路某雷的入职、离职时间,法院采信路某雷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A公司主张路某雷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工资,路某雷主张2017年10月工资、11月工资未支付,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应就其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采信路某雷的主张,A公司应支付路某雷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825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路某雷称2017年11月中旬,A公司发布转制公告对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补偿,因补偿名单中没有路某雷,路某雷于2017年11月20日找A公司要补偿,被其公司鹿某告知如果要上班就别提补偿,如果要补偿就别来上班,并被鹿某拒绝进入车间工作,其最后在岗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A公司认可路某雷确实找过其公司,鹿某是受B公司委托要求路某雷停工。另,路某雷在2017年11月20日离岗后亦未再到岗上班,并于2017年11月21日因A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A公司邮寄辞职报告。鉴于A公司确实存在未给路某雷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路某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应向路某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路某雷的每月工资数额,应由A公司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采纳路某雷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路某雷主张经济补偿金5349.79元,经法院核算应为4303.15元,对于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路某雷与A公司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A公司应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向路某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路某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94.6元,对于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通过路某雷提交的明细及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工资小时标准、各类加班费计算方式,法院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路某雷延时加班工资6321.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54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对于路某雷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A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路某雷经济补偿金4303.15元;二、北京A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路某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94.6元;三、北京A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路某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四、北京A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路某雷双休日加班工资8546.1元;五、北京A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路某雷延时加班工资6321.75元;六、北京A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路某雷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8256元;七、驳回路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与路某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和路某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路某雷经A公司制造部经理鹿某同意入职、路某雷在A公司的车间提供劳动、路某雷的工作属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且路某雷接受A公司的管理,据此,能够认定A公司与路某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系受B公司之委托而对路某雷进行管理以及代发工资,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约定均不能对抗A公司与路某雷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A公司主张其与路某雷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A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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