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0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裁判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2)云08民终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某、自某是否享有A小组成员资格;二、郑某、自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费。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被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被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郑某父亲系A小组村民,郑某出生于A小组,出生后户籍即登记于A小组,其自出生即原始取得A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制度实行家庭承包制度,郑某以参与家庭集体承包的方式承包A小组的土地,系其参与A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特定形式。郑某是否丧失A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要看其是否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郑某目前虽在思茅居住,但郑某户籍目前仍登记于A小组,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承包土地,郑某现仍种植A小组所有的土地,生产、生活仍依赖于此,A小组的土地仍然是郑某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故其A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依法应享有与A小组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自某系郑某之女,从出生起就落户A小组并随父母生活,亦应具有A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A小组是否应向郑某、自某支付涉案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系由A小组村民集体讨论通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份额。据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郑某、自某在A小组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A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A小组支付其应享受的村民待遇。A小组分配A咖啡厂土地征收费,是按人均10000元进行分配的,故郑某、自某有权要求A小组支付其应得的份额各1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郑某、自某自2020年7月起与思茅港镇那澜村A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二、思茅港镇那澜村A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某、自某支付林地补偿款各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思茅港镇那澜村A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A小组对郑某、自某享有小组成员资格且有权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郑某、自某享有村民待遇的同时是否应承担村民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理,郑某、自某作为A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享有村民权利,即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村民义务。但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仅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判处,郑某、自某作为原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确认其自2020年7月起与A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诉讼过程中A小组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未同时判决郑某、自某应同时承担相应村民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仅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一审判决的判项内容予以维持。二、对A小组上诉提出郑某、自某没有参与每周打扫卫生也未出资请人打扫,应从补偿款里扣除相应费用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A小组将该打扫卫生义务和如不能实际参加打扫卫生应出资请人打扫的村民义务,已明确告知或通知到郑某、自某。且根据一审调查核实,自A小组组织村民打扫公共卫生后,郑某主动要求参与打扫或出钱,但被拒绝。故对A小组的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思茅港镇那澜村A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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