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1,法定代表人签名效果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40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陈某主张的管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另,根据原审查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由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约定,已为各方之后签订的协议所变更,陈某亦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相关债务。因此,陈某关于本案应当由蒙古国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次,陈某是否应当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陈某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向A公司张某良承诺那图尔的项目合作200美金/㎡的股份如在2015年4月份不能开工,我退还投资全额及相应费用。”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陈某签名,并加盖有B公司等公章。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其字面语义看,其上所载明的返还投资款主体“我”应为陈某本人,而非B公司。陈某虽主张其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诺及还款的主体应当是B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陈某虽主张A公司在原审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陈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对《承诺书》中“陈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该申请具有法定理由,其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出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