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5,聚众斗殴罪

 

裁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闽0205刑初8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1.肖某在约架之后第一时间联系的是曹某,曹某在和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跟肖某说:“我们一两个跟对方没办法打,你要去叫你哥哥肖某、肖某2他们”。此外,曹某自己本人也与肖某2联系,把约架的事情告诉肖某2,之后肖某2才找了他的哥哥肖某,在整个涉案人员纠集过程中,曹某起到比较关键的作用;2.本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和刀均是曹某和肖某2从曹某的住处带到案发现场;3.到达现场之后,曹某积极参与整个打斗过程。综上,被告人曹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害人邓某1是否对本案的发生及扩大化存在过错。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邓某1对本案的发生及扩大化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查:1.被害人邓某1在一开始约架的时候说“我晚上要找人继续打你”,但在后续的约架过程中,都是同案犯肖某一方多次主动找被害人约架,一直询问邓某1约架的时间、地点;2.在被告人一方到达约架地点,发现被害人邓某1未依约前来的情况下,仍继续前往被害人的住处实施斗殴行为。综上,本案的聚众斗殴行为系由被告人一方积极发起并实施,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聚众结伙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明系本案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肖某2、曹某、张某明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二根(黑色外观、红色外观各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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