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19,电子保单的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108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因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该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的范围,是否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就此向曲某斌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称涉水险应属于保险人自行投保的内容,且在电子保单中已经加黑加粗说明。但根据曲某斌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曲某斌在购买保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并未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当面交付给曲某斌,也没有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曲某斌当面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拒赔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向曲某斌赔偿相应车辆维修款。
关于车辆维修金额: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以此拒赔。因事故发生后,曲某斌将车辆定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书面表示拒绝赔付;而车辆维修费用较大,曲某斌出于风险考虑而未将车辆维修之解释一审法院认可。现经鉴定,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以及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予以明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曲某斌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曲某斌未及时维修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曲某斌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曲某斌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曲某斌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317948.83元、合计322948.83元;二、驳回曲某斌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焦点争议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款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之规定,已向曲某斌提示与明确说明。
就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采用电子投保,且已在曲某斌投保过程中向其释明,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首先,就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曲某斌释明免责条款之主张,与在案证人证言不符,应不予采信。再者,上诉人采用电子方式经营,但不能因此降低其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就维修款金额,案涉车辆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维修未实际发生故无需赔付,显然不当。
就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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