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22,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裁判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苏04民终31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1.冯某大与A公司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2.冯某大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最显著的法律特征为,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必须受雇主的指示,并由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本案中,冯某大至A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系受第三人秦某指示,并最终由秦某向冯某大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虽然冯某大与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益,但是根据冯某大提供的由第三人秦某本人书写的证人证言,其中载明:“冯某大和年某洋于2018年3月8日下午将护栏做好后,方某勤又叫他们把退火炉不用的煤气发生炉拆除。冯某大当时就打电话问我拆不拆。于是我在2018年3月8日下午赶到A钢管厂(即A公司),向方某勤确认是否要拆除。方某勤说,要拆的,炉子不用了,炉子拆除后要造车间。得到确认后,我就让冯某大和年某洋3月9日开始拆除,方某勤当场同意”,该证言说明冯某大在A公司处从事涉事劳务工作,并未直接听从A公司的工作指示,而是经由第三人与A公司确认相关工作内容后,再由第三人指示冯某大开始工作,冯某大系服从于第三人秦某的指示。另,根据冯某大当庭陈述:“我以前也跟他干过几次的,都是方某勤给了他,他再给我们,我不跟方某勤打交道的”,且根据各方诉讼参与人陈述,在冯某大受伤后,与冯某大一同在A公司处工作的年某洋在第一时间联系的人为第三人秦某,待一小时左右后,秦某到A公司处,方才将冯某大送医,冯某大本人及年某洋均未要求在场的A公司人员将冯某大先行送医。秦某接到电话后,亦未要求A公司先将冯某大送医治疗,而是回答说:“知道了,已经在赶来的路上”。这些,均可以说明第三人秦某与冯某大之间存在更加紧密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此外,冯某大在A公司处工作几天后即受伤入院,随后第三人即结给冯某大4000多元工资,而第三人从A公司处结取工钱,则是在2018年8月21日,说明冯某大与第三人之间应还存在其他用工关系。即便如冯某大与第三人所言,在结算工资事宜上,第三人未赚取利益,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冯某大即与A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虽然冯某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冯某大、A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A公司对冯某大所受之伤应承担雇主责任,但A公司作为最终的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冯某大所提供的劳务过程中,提供给冯某大等人使用的脚手架为安全性能较低的毛竹所搭建,亦未派人在现场进行有效和必要的安全管理,且在冯某大受伤后,亦未能从人道主义、尽快救助伤者的角度,第一时间将冯某大送医治疗,故对冯某大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冯某大本人对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具有合理的预知,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诉讼过程中,冯某大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秦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A公司对冯某大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于冯某大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20649.48元,由A公司负担6194.8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常州市A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大人民币6194.84元;二、驳回冯某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冯某大负担111元,由常州市A钢管有限公司负担48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各方陈述的工作内容的确认、工作报酬的结算、支付等情况来看,在提供涉案劳务过程中,冯某大与秦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A公司与秦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冯某大所述其与A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冯某大并未要求秦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余地。而A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系因其存在指示、选任过失,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冯某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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