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127,处置不当至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7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736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郭某某失去了丈夫,幼年的张某1失去了父亲,法院深表同情。但并不意味着A公司应因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主张的张某2死亡应构成工伤,A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应承担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的全部损失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非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工伤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在本案侵权纠纷中以未认定工伤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2是否构成工伤,由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A公司另行予以解决。
第二,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主张A公司隐瞒病情、编造谎言,致使医生无法查明病因对症治疗,具有故意杀人的嫌疑一节。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所述隐瞒病情是指刘某某在北京顺义医院门诊就诊时陈述张某2生气吵架后出现头晕,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认为刘某某没有向医生陈述搬过冰箱属于隐瞒病情、编造谎言。首先,张某2并未做死因鉴定,死亡原因未经过法医鉴定,目前仅有医院的死亡诊断,到底是何种原因导致了张某2的疾病甚至死亡,缺乏相关鉴定和明确结论;其次,张某2到底是生气吵架还是搬冰箱引发了疾病,是否如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所述病情起因会导致医生无法对症治疗,也值得商榷。病情主诉主要陈述的是疾病的症状而非引发疾病的原因,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认为因此导致医生未对症治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所述故意杀人一节,属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如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认为该案存在刑事嫌疑,应报警另行予以解决,而并非在本案民事案件中主张赔偿。
第三,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所述张某2系外力撞击或击打导致脑出血死亡一节。首先,从监控录像上张某2外出就医时的状况并未显示张某2头部有明显外伤;其次,张某2就诊时的诊疗记录,在体格检查和头部CT检查中均未显示张某2头部有明显外伤或者软组织损伤或者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状;再次,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所述7月26日15时北京市顺义医院护理记录显示的“右枕部7*7cm肿物”,为术后出现,在该院的最初门诊病历显示“患者现处于脑出血急性期,病情不稳定,随时可能出现颅内血肿扩大或其他部位出血,若脑血肿扩大,严重时累积呼吸心跳中枢而死亡”,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今晨再次发生脑疝,向家属交代病情,可行脑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但手术仅有可能增加保命几率……患者目前出血原因未明确,可病情允许下可完善脑血管造影检查。家属商议后决定自行转院治疗。……”,且在7月2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为脑内血肿(右侧三角区,侧脑室)脑水肿,表明该症状系脑出血手术后出现的颅内水肿,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所述该肿物系张某2头部受外力击打,依据不足;最后,即使监控录像存在缺失,仅以监控录像缺失为由也不足以推断出张某2在A公司处被外力撞击或击打头部,故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张某2的死亡与A公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张某2在10:12:55出现摆动头部、并用左手摸脖颈后方的动作,表明张某2在此时就已经初步出现了不适的症状;10:57:49,张某2出现站住用手指点着太阳穴、用手心磕前额,并反复用手背敲打前额头等动作,从动作时长、幅度看,其不适的症状更加明显;11:02:07,张某2在等待抬冰箱过程中,表明头部不适的动作次数增加,不适的症状越发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用力确实会加速病情的发展。而A公司未注意到员工的异常状况,仍要求员工搬运重物;在安排员工搬运重物时,亦未提供相应搬运设备,加速了员工病情的发展,存在过错,对此,法院酌定由A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在搬运重物前,张某2就已经表现出不适的症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2存在加班、过度疲劳的状况,亦无法证明该疾病系A公司造成的,可以看出疾病主要是由于张某2自身身体状况造成的,故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就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因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未能提交票据原件,亦未提交保险报销情况,对此因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6443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主张311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以上各项损失,由A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院参考A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所述已经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及直系亲属救助费,系职工待遇,与基于过错支付的赔偿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扣除。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郭某某、张某1丧葬费1693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67.20元、死亡赔偿金41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56904.10元;二、驳回郭某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即A公司是否应就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2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令人深感遗憾。但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对张某2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仍应置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框架内综合考量。
首先,根据监控视频资料,张某2在10:12:55出现摆动头部、并用左手摸脖颈后方的动作,初步出现了不适的症状;10:57:49,张某2出现站住用手指点着太阳穴、用手心磕前额,并反复用手背敲打前额头等动作,其不适的症状更加明显;11:02:07,张某2在等待抬冰箱过程中,表明头部不适的动作次数增加,不适的症状越发明显。11:03:15,张某2开始与三位同事一起将冰箱抬进仓库。由此可见,张某2至迟于搬运重物前50分钟即已出现不适的症状,并随着时间的推进,从动作时长、幅度判断,其不适症状逐渐加重,在此阶段,张某2的病症表现与搬运重物无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2存在其他超时、超负荷工作的情况,无法证明该疾病系A公司所致,难以排除张某2自身病状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
其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本案张某2系在劳动过程中发病,但A公司未证明其已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未能避免员工搬运重物后发生身体损伤的后果,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张某2在搬运冰箱后至迟11:53:08起开始出现步幅不稳、呕吐的病情加剧症状。在张某2身体状况出现明显异常状况时,A公司未给予劳动者妥善安置。其虽不认可指令张某2搬运重物,但张某2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工作内容应由该公司指派,且搬运的物品属该公司管理范畴,该搬运行为的受益人系A公司。从时空关联和病情发展过程来看,该搬运劳动对于加速张某2病情发展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2后两次明确表示身体不适需要就医,A公司未在日常劳动防护和突发病状送医救治中及时提供有力保障,处置不善,有失妥当,加之其自述张某2入职后未进行过健康检查,故综合前述情况,A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张某2病亡主要系自身所致,但A公司未尽到充分的用人管理和劳动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就案情综合考量后酌定由A公司承担30%的责任应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A公司上诉所提死因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控制范围内突发疾病,对于职工发病前后的情况,用人单位较之于死亡职工家属而言距离劳动者更近,举证能力、收集证据能力更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A公司未将张某2曾在病发前搬运冰箱这一关键事实及时告知张某2家属,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主诉“生气后头晕恶心呕吐”亦可相互印证,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陈述缘此未申请死因鉴定较为合理。纵观全案,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对本案欠缺死因鉴定之佐证亦负有责任。
关于A公司上诉所提视频证据系复制件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虽系复制后提供,但A公司作为视频原始载体的管理者、复制件的制作者以及诉讼中视频证据的提供者。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所提供的视频均为当天实时监控的视频内容,无任何剪辑、删减等行为,该监控设备不支持编辑及删减功能”,并在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申请鉴定时主张无鉴定必要,应视为其已经认可视频内容与原始载体一致。鉴于A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出示关键证据的原始载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当庭播放案涉视频时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视频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A公司现主张视频为未经鉴定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一审时已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又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认定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所述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及直系亲属救助费,系死亡职工亲属有权获得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另,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指导性案例在本案中是否符合适用条件一节,经比对分析,A公司提供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不具备类比适用条件,故本案裁判不宜参照该案例。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9.20元,由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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