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04,“禁反言”与“通知工会”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沪02民终32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法规,是企业有效的管理工具,是员工行动的指南,它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有着必须服从的约束力。A公司为证明陈某文存在违纪情形,提供了排班表、考勤记录及工时记录日汇总,以此证实陈某文存在多次迟到、存在修改考勤记录的情形,同时A公司还提供了《员工手册》,证实陈某文的违纪情形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符合解约。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陈某文表达对A公司证据均不予认可的意见,然陈某文这一否定的意见,与其在仲裁审理中明确表达认可《员工手册》真实性、确认存在迟到及修改考勤的事实大相径庭。陈某文在此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仲裁审理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陈某文在诉讼中否定A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文认可A公司证据的真实性,采纳A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即陈某文存在修改考勤记录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员工提供虚假或篡改过的资料或掩盖事实”的规定,因此,A公司以此为由与陈某文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以上事实也印证了A公司所提供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谈话中陈某文对存在迟到现象所表现出的不以为然的态度,可见其对自身存在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轻视及小觑;而陈某文在诉讼中对自己在仲裁时承认的违纪行为予以否认,也能看出其不敢于直面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陈某文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文要求A(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1,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A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决定合法,提交了店铺员工排班表、考勤记录、工时记录日汇总表、《严重书面警告书》及《员工手册》等证据。陈某文在诉讼中否认自己有严重违纪的行为,对《员工手册》亦不认可,然该主张与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相悖。鉴于陈某文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其在仲裁时所作的陈述,故一审法院依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陈某文在仲裁时的陈述,采信A公司的主张,认定陈某文存在修改他人考勤等违纪事实,于法有据。关于事先通知工会一节,陈某文查实后认可A公司未建立工会,但认为也要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在A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下,其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至于是否必须向当地工会或职工代表征求意见,目前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陈某文坚称A公司未事先通知工会系解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因陈某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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