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06,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桂1229民初127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要解决本案还款问题,首先要对本案小额信贷的法律性质进行定性。扶贫小额信贷系政府为帮助贫困户脱贫而由财政补贴利息的小额贷款,按贷款用途方式分为自主经营和委托经营,因放贷机构均为信用社等银行金融机构,据此,二者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定案由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不妥,应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虽系被告覃某玲与原告签订,但原告与被告覃某玲、A合作社签订有贷款使用的《信贷资金监管协议》,被告覃某玲和A合作社也签订有贷款使用的《扶贫小额贷款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按照“监管协议”和“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的约定,信用社明知道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A合作社,并将款项直接转发给A合作社,覃某玲并未能够实际使用该款项。据此,应认定:覃某玲与A合作社间形成了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监管协议”和“委托经营带动协议书”表明原告明知覃某玲与A合作社间的借名贷款关系,并将贷款发放给A合作社使用,覃某玲并未使用该款项,故应认定信用社与使用款项的A合作社构成借贷关系,应由使用款项的A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覃某玲不承担责任。信用社关于由被告覃某玲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A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A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覃某英去世、该合作社经营活动停止的情况下,原告发放的贷款存在难以回收的风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提前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合同解除后的还款责任应按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某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52402161594774的《扶贫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大化县板内A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大化县板内A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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